(2012)锦江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聂琴、甘华忠与成都伟杰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琴,甘华忠,成都伟杰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聂琴。原告甘华忠。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佳,四川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伟杰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卫,成都伟杰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宋伟,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杨。原告聂琴、甘华忠诉被告成都伟杰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伟杰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聂琴、甘华忠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简称联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何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琴及其与甘华忠的共同委托人代理人郭佳、宋应旭,被告伟杰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联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琴、甘华忠诉称,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聂琴与甘华忠多次接到伟杰伦公司打来的电话,被邀请出席所谓的“国际旅游展示会”。11月20日,聂琴与甘华忠经伟杰伦公司一再游说,前往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A座1009室参加了会议,选择了VIP服务30年,交费79800元,当天一次性付费,可以优惠到70000元。聂琴与甘华忠当时一心想为了孩子的将来能多出去开阔视野,于是聂琴与甘华忠在伟杰伦公司的蛊惑下签署了《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合同中卖方为联程公司),并按照伟杰伦公司的意思当天就刷卡支付了70000元的费用。事后,聂琴和甘华忠发现所签合同有诸多问题,认为该合同是在伟杰伦公司的轮番轰炸使聂琴、甘华忠失去了独立自主思考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伟杰伦公司推销时给聂琴、甘华忠的承诺没有写进合同,比如,伟杰伦公司在推销时说住得是五星级酒店,可合同里并没有这样的约定等等,而且也没给聂琴、甘华忠充分的时间审阅合同条款,也没有对合同条款向聂琴、甘华忠进行解释,甚至聂琴和甘华忠都没来得及看一看合同就在伟杰伦公司的蛊惑下签订了;聂琴与甘华忠购买的是30年的权益,可是伟杰伦公司的经营期限却只到2017年,也就是说伟杰伦公司销售的是不合法的旅游产品;合同中只有聂琴与甘华忠的义务却没有伟杰伦公司的义务,明显违背了公平的民法原则;伟杰伦公司在合同签署前没有告知合同中聂琴与甘华忠可以享受的权益还需要另外收费,更没有告知收费标准,事后聂琴与甘华忠才得知要享受权益还需要另外交费,而且所交费用还是个未知数。签订合同时,聂琴和甘华忠是在伟杰伦公司没有全面如实告知其所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并作引人误解宣传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格式合同。请求判令:解除聂琴、甘华忠与伟杰伦公司签署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伟杰伦公司立即返还已付款70000元。本案追加当事人后,聂琴、甘华忠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聂琴、甘华忠与伟杰伦公司、联程公司签署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伟杰伦公司与联程公司共同返还已付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伟杰伦公司和联程公司承担。原告聂琴、甘华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聂琴和甘华忠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伟杰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聂琴、甘华忠与伟杰伦公司签订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拟证明聂琴、甘华忠与伟杰伦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2011年11月20日收据、POS签购单两张。拟证明聂琴、甘华忠向伟杰伦公司支付了70000元的价款。4、验资事项说明、联程公司减资说明。拟证明联程公司因为公司规模减小,注册资本于2010年9月由2000万元减资为1000万元。5、会员权益担保书。拟证明伟杰伦公司提供的担保不明确。6、伟杰伦公司与阳涛、黄春妮签订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拟证明伟杰伦公司同案外人签订的与聂琴、甘华忠同样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同房型、同期限、同人数,但承购价款不一致。7、吉祥假日发布的《分时度假企业诚信经营自律宣言》。拟证明分时度假欺诈很多,为此有部分分时度假企业发起了该宣言,承诺公开产品信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伟杰伦公司参加了该宣言,并作出了承诺。8、锦江公证信息网发布的“关于位于春熙路的成都伟杰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拟证明另一会员在网上发布的投诉,该会员陈述的经历与本案聂琴、甘华忠的经历一致。9、工商部门发布的消费警示“小心分时度假”、北京消协发布的“消费警示”、公安部发布的“警惕非法集资陷阱”。拟证明分时度假存在普遍的消费欺诈现象。10、锦江区工商局对伟杰伦公司的经理葛武云作的《行政约谈记录》。拟证明葛武云陈述签订的联程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没有对部分内容作出相关约定。工商部门对该公司提出了3点要求。11、联程公司在其公司期刊中的简介。拟证明联程公司自称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12、联程度假俱乐部会员卡、dawlive.com交换卡。拟证明聂琴、甘华忠向伟杰伦公司缴纳款项20日后,才收到该卡,才知晓网站信息。被告伟杰伦公司辩称,1、聂琴和甘华忠与伟杰伦公司签约后根本没有出行,在没有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就断定伟杰伦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认为伟杰伦公司存在欺诈,系其主观臆断。2、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看,订立合同时聂琴和甘华忠到伟杰伦公司处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讲解作为会员的相关权利及出行的相关程序,并作了相应的书面调查问卷。在明确上述事项后,聂琴和甘华忠表示愿意成为联程俱乐部会员,并填写申请表、缴纳了定金1000元。此后在2小时的考虑后,聂琴和甘华忠与伟杰伦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刷卡支付了69000元,共计70000元。伟杰伦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及夸大宣传之说,聂琴和甘华忠作为受过良好教育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知道签订合同是审慎的行为。3、从合同内容看,虽然该合同是伟杰伦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是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条款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享受相关权利。4、即使假设聂琴和甘华忠能够证明伟杰伦公司有可能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即要求伟杰伦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伟杰伦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无法提供担保,则聂琴和甘华忠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伟杰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聂琴和甘华忠并未要求伟杰伦公司提供相应履约担保就直接请求撤销合同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若聂琴和甘华忠要求伟杰伦公司提供履约担保,伟杰伦公司也乐于接受并积极配合。请求驳回聂琴和甘华忠的诉讼请求,同时,伟杰伦公司仍愿将聂琴和甘华忠作为VIP客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伟杰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伟杰伦公司营业执照、联程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伟杰伦公司的经营期限系永久,联程公司章程中载明联程公司的经营期限系长期。2、伟杰伦公司与联程公司签订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委托销售协议》。拟证明伟杰伦公司受联程公司的委托,代为销售度假权益,并有权代联程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收取相关款项。3、伟杰伦公司向聂琴作的询问资料、会员申请表、聂琴和甘华忠与伟杰伦公司签订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及POS签购单。拟证明在合同签订前,伟杰伦公司工作人员详细向聂琴和甘华忠解答了作为联程会员所享受的权益及相关的使用方法。询问资料的首页系聂琴本人签字,资料中所填写的内容系伟杰伦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聂琴的回答所填写的。聂琴填写了会员申请表,申请表载明了房型系TO(系标准间)、权益享受期间、缴纳款项的方式及时间。聂琴填写申请表后先交纳了1000元定金,再签订合同,此后又缴纳了69000元。4、会员证书签收表、会员手册、会员指南、度假村指南。拟证明聂琴签订合同时领取了联程会员指南、DAE杂志、联程度假村指南。合同中不能囊括联程旗下的所有酒店,只有通过以上资料及网站来告知。被告联程公司辩称,《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没有违背公平原则,不是显失公平的合同。伟杰伦公司销售的是合法旅游产品,聂琴和甘华忠称购买的是30年权益,而伟杰伦公司的经营期限只到2017年,由此认为伟杰伦公司销售的是不合法旅游产品,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伟杰伦公司的经营期限为永久。被告联程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伟杰伦公司、联程公司对原告聂琴、甘华忠提交的第1-5项、第10-1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伟杰伦公司营业执照上反映的经营期限为永久,联程公司新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为长期;第2项证据材料对聂琴、甘华忠享有的其他权益并没有约定另外收费,且合同已约定了伟杰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第3项证据材料表明聂琴、甘华忠在第一次刷卡后有两小时的考虑时间,才第二次刷卡支付了69000元;第4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5项证据材料是担保公司向聂琴、甘华忠发放的权益担保证书;第11项证据材料系联程公司2010年7月发布,但联程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没有减少。被告伟杰伦公司、联程公司对原告聂琴、甘华忠提交的第6项证据材料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伟杰伦公司、联程公司对原告聂琴、甘华忠提交的第7-9项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7项证据材料来源于网络,对其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有些分时度假行业存在欺诈和夸大的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伟杰伦公司、联程公司也存在该行为;第8项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投诉人并没有落真实姓名,对该投诉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第9项证据材料均没有指向伟杰伦公司、联程公司。原告聂琴、甘华忠对被告伟杰伦公司、联程公司提交的第1项中伟杰伦公司营业执照、第2-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项证据材料的询问资料第1页的签字系聂琴签字,第1-4页是聂琴在伟杰伦公司工作人员讲述下填写,第5页聂琴没有看到过,询问资料上姓名、住址、手机号、身份证号及最后确认签名系聂琴本人所填,申请表中反映的1000元并不是定金;第4项证据材料的会员指南是在聂琴、甘华忠向伟杰伦公司支付款项20日以后才拿到的,度假村指南中所载明的酒店与联程公司没有关联性,且会员指南、会员手册中并没有描述酒店的相关情况。原告聂琴、甘华忠对被告伟杰伦公司提交的第1项中联程公司的营业执照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且章程没有原件,关于联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章程庭审后由法庭核实。被告联程公司对被告伟杰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聂琴、甘华忠提交的第1-3、5、12项证据材料,伟杰伦公司提交的第1-4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聂琴、甘华忠提交的第4、6、11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聂琴、甘华忠提交的第7-10项证据材料系相关部门对分时度假行业存在的现象发布的警示信息,以及媒体和工商部门对客户投诉伟杰伦公司的事件进行的报道和约谈记录,因相关部门及媒体并未作出任何结论性意见,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伟杰伦公司、联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伟杰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旅游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旅游产品销售、酒店管理等,营业期限为永久。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2月8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联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旅游项目开发,度假酒店经营管理等,营业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执照上无截止日期)。2010年6月联程公司向伟杰伦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联程公司确认伟杰伦公司获许销售、推广联程度假俱乐部的度假权益资格,授权年限为5年,自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2011年9月30日,联程公司与伟杰伦公司签订一份《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委托销售协议》,约定:联程公司委托伟杰伦公司在成都辖区代理销售附件价目表及相关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度假会籍,联程公司按协议约定向伟杰伦公司支付代理费;代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聂琴与甘华忠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0日,聂琴向伟杰伦公司提交《联程度假俱乐部会员申请表》,该表载明了聂琴和甘华忠的身份证号和住址、联系电话,并载明房型为T0,期限为30年,起始用年为2012年1月1日,价格为70000元,首付1000元,2011年11月20日5点前完款。聂琴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同日,伟杰伦公司工作人员向聂琴作了一份调查询问资料,聂琴在该资料的首页签字。同日,聂琴、甘华忠(买方)与联程公司(卖方)、伟杰伦公司(卖方授权订立本合同经销商)签订一份《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在签署本合同之前,签约人已确认“各方充分交换了关于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所有权益的概念、特点、手续办理及费用承担的意见,各方均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作了充分的协商及沟通,不存在误解和欺诈”;联程公司旗下的联程度假俱乐部,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度假所有权的度假住宿及相关服务;联程公司授权委托伟杰伦公司作为其经销商,负责代表联程公司与聂琴、甘华忠订立本合同,并代为收取聂琴、甘华忠的承购款项;聂琴、甘华忠承购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权益的内容为房型T0(庭审中双方陈述为标准间),周数30周,年限为30年,最多居住人数2人;自2012年起至2041年止每年拥有一周度假住宿权益;聂琴、甘华忠承购度假权益的总价格为70000元;聂琴、甘华忠应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权益年向联程公司缴纳管理费1380元(联程公司赠送首年管理费);聂琴、甘华忠成为联程度假俱乐部权益人之后,在权益使用年度中按上述度假权益内容免费入住俱乐部旗下的成员酒店,成员酒店名录详见联程公司网站,酒店信息以聂琴、甘华忠行使权益时的信息为准;本合同签署并聂琴、甘华忠付清全部承购价款后20个工作日内联程公司为聂琴、甘华忠核发联程度假俱乐部的会员卡和相关资料,50个工作日内为聂琴、甘华忠核发联程公司合作的国际度假交换公司“DAE”的会员卡和相关资料;世界知名度假权益担保公司一“HutchinsonGuaranty.Co.Limited(英国哈金森担保有限公司)应联程公司要求向聂琴、甘华忠核发权益保证证书,使聂琴、甘华忠的度假居住权益得到完全保障,聂琴、甘华忠将于本合同签署并付清全部承购价款后50个工作日内通过联程公司或其授权管理公司收到该证书。同日13时15分,聂琴、甘华忠向伟杰伦公司支付了1000元,15时32分,聂琴、甘华忠又向伟杰伦公司支付了69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伟杰伦公司即向聂琴、甘华忠交付了联程会员指南、DAE杂志、联程度假村指南,聂琴对上述资料予以签收。此后,伟杰伦公司向聂琴、甘华忠交付了联程度假俱乐部会员卡、dawlive.com交换卡。HutchinsonGuaranty.Co.Limited(英国哈金森担保有限公司)向聂琴、甘华忠核发了《联程度假俱乐部会员权益担保证书》。本院认为,聂琴、甘华忠与联程公司、伟杰伦公司签订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聂琴、甘华忠主张撤销该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分时度假作为一种新型的旅游度假方式,聂琴、甘华忠在与联程公司、伟杰伦公司签订《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时,应当对自己所承购的度假权益的概念、内容、权利、义务等重要事项进行充分了解,且聂琴、甘华忠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审慎、冷静地对分时度假方式加以判断及签署法律文书,其亦应知晓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聂琴、甘华忠在签订合同之前,伟杰伦公司已对其作了相关的询问调查,会员申请表中聂琴、甘华忠亦确认了度假的房型、权益享受期间,且“承购合同书”首页载明“在签署本合同之前,签约人已确认各方充分交换了关于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所有权益的概念、特点、手续办理及费用承担的意见,各方均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作了充分的协商及沟通,不存在误解和欺诈”,聂琴、甘华忠签署询问资料、会员申请表及合同的行为表明其确认伟杰伦公司已告知了联程度假权益的相关权利义务,其已充分了解了联程度假合同的条款内容,故聂琴、甘华忠主张联程公司、伟杰伦公司存在没有全面如实告知服务真实信息的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聂琴、甘华忠称伟杰伦公司向其推销时承诺住五星级酒店,而该承诺没有写进合同,因聂琴、甘华忠对该陈述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会员申请表上聂琴、甘华忠亦确认了度假的房型为T0,故聂琴、甘华忠认为伟杰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联程公司委托伟杰伦公司代理销售联程度假俱乐部的度假会籍,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程公司、伟杰伦公司销售度假权益的民事活动在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内,故聂琴、甘华忠认为联程公司、伟杰伦公司超出其经营期限,销售的是不合法旅游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承购合同书”已对该分时度假的方式、方法及加入该分时度假系统的权利、义务作出较为详细的约定,合同内容完整,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没有事实可以据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不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或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聂琴、甘华忠主张撤销其与伟杰伦公司、联程公司签订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伟杰伦公司和联程公司共同返还已付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琴、甘华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聂琴、甘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