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0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兰四前与昆山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某,昆山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某某有限公司。上诉人兰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昆山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兰某某签订门窗安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常州新众工地通窗安装,现场下料(铝材)安装,每平米26元;兰某某进入工地必须自备常用工具,兰某某在施工时必须遵守工地安全要求施工,服从工地管理人员的管理等。协议签订后,兰某某雇佣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3月2日,兰某某在工作中摔伤并住院治疗,2011年3月17日出院。嗣后,兰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9月2日作出裁决:确认某某公司与兰某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兰某某签订的门窗安装协议,兰某某自己招用工人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兰某某服从工地管理人员的管理,该约定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工地的特殊性管理工作的要求,某某公司与兰某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某某公司与兰某某签订的门窗安装协议为承揽合同。兰某某认为是某某公司另行安排兰某某等人清除玻璃包装纸,并承诺按点工计算工资,兰某某在清除包装纸时摔下受伤的,某某公司对兰某某之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并没有安排兰某某清除包装纸工作,故对兰某某之陈述不予认定。兰某某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昆山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兰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2月22日进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程安装窗户玻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2011年2月底、3月初上诉人工作所在地常州连续下雨,无法从事玻璃安装工作,故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安排上诉人等四名工人把窗户框上的包装纸清除干净,并承诺按点工计算工资,每人每天100元。3月2日上午8时40分许,上诉人在清除玻璃框包装纸时不慎摔倒在地下室的通风口内,造成上诉人右腿粉碎性骨折。一审判决未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门窗安装协议,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是临时性的,不具有持续性,且上诉人获取的是劳务酬金,而非工资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所必备的要件,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