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洪天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洪天明,李立意,慈溪市子豪电器有限公司,洪亚明,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刘春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7123046-4法定代表人:黄军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法定代表人:洪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洪天明,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李立意,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子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鸣兴村四房路。组织机构代码:77562246-2法定代表人:洪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健洁,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亚明,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子豪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姚健洁,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春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春迪,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文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欣公司)、洪天明、李立意、慈溪市子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豪公司)、洪亚明、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翔公司)、刘春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洪亚明所有的房地产。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一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子豪公司与被告洪亚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健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欣公司、洪天明、李立意、雷翔公司、刘春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一文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洪欣公司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洪欣公司向临商银行申请金额为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被告洪欣公司将约定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另向临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洪欣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款足额交存临商银行。应被告洪欣公司的要求,原告为被告洪欣公司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20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洪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洪欣公司的上述承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洪欣公司未按约向银行还贷付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洪欣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且,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子豪公司、洪亚明、雷翔公司、刘春迪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除与原告向临商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外,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如原告已向银行代偿,则上述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代偿款的利息按月15‰计算。2011年12月29日,临商银行向被告洪欣公司发放了金额为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截至汇票到期日,被告洪欣公司未交存票款。2012年6月29日,临商银行向原告催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洪欣公司尚未交存的1966623.38元的票款。当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洪欣公司支付代偿款未果。而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子豪公司、洪亚明、雷翔公司、刘春迪亦未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洪欣公司即时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1966623.3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966623.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洪欣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用75706元;3.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子豪公司、洪亚明、雷翔公司、刘春迪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被告洪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洪欣公司、洪天明、李立意、雷翔公司、刘春迪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子豪公司、洪亚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被告洪亚明不是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2.借款人已经支付了担保服务费,不应再支付代偿款利息;3.原告应当先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而不应直接向反担保人主张;4.担保的范围应限于2000000元的借款金额,律师费不属于担保的范围,且无相关凭证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一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欣公司向临商银行申请承兑并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临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约定相关事项,以及临商银行已向被告洪欣公司发放承兑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洪欣公司与原告就原告为被告洪欣公司的承兑提供保证事宜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子豪公司、洪亚明、雷翔公司、刘春迪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对反担保的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临商银行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临商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份,证明临商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原告已向临商银行代偿票款本金1966623.38元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传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向七被告追偿已支付律师费75706元的事实。被告子豪公司、洪亚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担保合同可以证明已经约定了担保服务费,承诺书、担保合同及雷翔公司的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对被告洪亚明在反担保合同中的两处签名认为均是作为子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进一步提供支付凭证。被告洪欣公司、洪天明、李立意、雷翔公司、刘春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子豪公司、洪亚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洪欣公司向临商银行申请承兑,临商银行已按约向其发放汇票,故被告洪欣公司应按约及时交足票款。因被告洪欣公司未及时交足票款,临商银行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洪欣公司向临商银行的借款后,有权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洪欣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原告也可以根据承诺书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洪天明、李立意、子豪公司、洪亚明、雷翔公司、刘春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责任。被告洪亚明在反担保合同的落款处有两处签名,从常理推断,其不可能两次作为子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洪亚明关于其不是反担保人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子豪公司、洪亚明关于借款人已经支付了担保服务费,不应再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原告应先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以及律师费不属于反担保的范围等辩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欣公司、洪天明、李立意、雷翔公司、刘春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966623.3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706元;三、被告洪天明、李立意、慈溪市子豪电器有限公司、洪亚明、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刘春迪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27元,减半收取计11663.50元,由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洪天明、李立意、慈溪市子豪电器有限公司、洪亚明、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刘春迪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洪天明、李立意、慈溪市子豪电器有限公司、洪亚明、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刘春迪共同负担,因原告已交纳本院,故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洪天明、李立意、慈溪市子豪电器有限公司、洪亚明、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刘春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5000元直接交付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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