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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张某。被告邱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结合草率,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并无大的矛盾冲突,感情尚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主张分居已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述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彼此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维持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