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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黎其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家住宾阳县。2008年1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翻墙进入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北路农产品展销基地对面被害人崔某的工地内,盗窃脚手架铁抱箍40只(价值人民币260元),后因被人发现而舍弃赃物逃离现场。同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黎某翻墙进入上述工地内,盗窃脚手架铁抱箍25只(价值人民币162元),后因被人发现而舍弃赃物逃离现场。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黎某翻墙进入上述工地内,盗窃脚手架铁抱箍10只(价值人民币65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35元。同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黎某再次翻墙进入上述工地欲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崔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决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