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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祥达货运有限公司与孙培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祥达货运有限公司,孙培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商初字第307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祥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吴浦路80号A3。法定代表人林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鲁苹、徐琼,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峰。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祥达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培峰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祥达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其为苏州永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永弘公司)运输了货物。被告承诺由其承担永弘公司的运费70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1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培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5月间,原告为永弘公司将货物运输至上海吴淞、洋山地区。至同年7月止,原告开给永弘公司通用发票四份,金额合计7115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声明一份,载明:永弘公司在2010年与工业园区翔达货运有限公司发生的运输费用合计70000元,因永弘公司内部原因至今未付,现本人与翔达公司协商后,由本人承担,并承诺在2011年5月1日前与翔达公司结算完毕。2011年9月15日,永弘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了工商登记,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已清算,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于被告所出具声明中的“翔达公司”,原告解释为是被告的笔误,实际应为“祥达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用发票、声明、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声明虽载文“翔达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发票及被告出具的声明,结合被告承诺承担永弘公司所负70000元债务,可以认定“翔达公司”即为原告。被告出具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此被告应当按照该声明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履行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祥达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1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珩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