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童彩香、唐志英等与淳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彩香,唐志英,何慧琦,何慧中,淳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98号原告:童彩香。原告:唐志英。原告:何慧琦。原告:何慧中。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淳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占志明。委托代理人:郑斌。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原告童彩香、唐志英、何慧琦、何慧中诉被告淳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彩香、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淳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徐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彩香、唐志英、何慧琦、何慧中起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死者何高寅的妻子、母亲、女儿。2011年5月18日,何高寅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童彩香),由文昌镇文昌村街上向市畈村方向行驶,途经文昌村宋畈6号弯道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汪柏成相撞,造成何高寅受伤的交通事故。何高寅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9日死亡。2011年6月9日,该事故经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何高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文昌镇文昌村宋畈6号弯道路段半径为50.5米,被告在该路段建设数百米长、2米高的围墙,该围墙离相邻公路只有0.5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淳安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严重影响驾车人的视线,系造成何高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该事发道路,属于乡道。被告称该路段的时速不应超过20公里/小时,但在该路段并没有警示说明。如果时速超过20公里,必然会影响车辆驾驶人的视线。关于公路沿线的控制区,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条例规定,其中乡道在5米范围内设置控制区,该条例在1987年就实行了,被告修建围墙显然是在1987年之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在2011年2月16日颁布,在2011年7月1日实行的,何高寅是在2011年5月发生事故,所以在事发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没有实行,故仍应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条例执行。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借故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23809.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1420元即2011年标准13071元×20年、安葬费15325元、医疗费43271.06元、误工及护理费3000元(死者住院12天的误工费、两个人12天的护理费、处理丧事2人各5天的误工费,标准是83.9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3016.06元,按6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的人身损害。2、火化证明1份(原件),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何高寅死亡的事实。3、户口本1份(复印件)及家庭成员证明1份、家庭困难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的主管单位关于20110713001网络答复意见1份(原件),证明被告在2010年修复围墙的事实。5、照片1组(原件),证明事发路段围墙和路边的间距是0.5米,影响车辆驾驶的视线,诱发交通事故发生。6、医疗费收据2份(其中1份为医院盖章的复印件,1份为原件),证明何高寅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7、乡道交通图1份(复印件),证明事发路段属于乡道。8、多名村民签名的要求处理的情况反映1份(原件),证明文昌镇村民均认为建造的围墙影响道路通行。9、文昌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2份(原件),证明文昌镇文市线限速标志牌于2007年11月份安装,2008年度至2011年度期间没有安装限速牌。被告淳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答辩称:对于事实经过、现状及围墙与何高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其认为:1、2010年被告按县政府的要求收储了文昌镇下吴车畈86亩土地,以备作高铁之用。因考虑到行人安全和收储土地的管理,县政府决定在收储的土地上、公路外侧建造临时围墙。被告建造的围墙离公路外沿1米左右。现经公路设计部门勘验,被告建造的围墙能满足行车的视距要求,不影响车辆通行。其视距是:围墙最弯处的视距是43.5米,事故点的视距是47.5米,该公路的视距要求(会车)为40米。因此,原告称被告建造的围墙“严重影响到驾车人的视线”与客观事实不符。行车视线即视距,根据不同公路等级有不同的要求,本案这条公路属四级公路,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路线设计规范》,四级公路时速为20公里/小时,停车视距20米,会车视距40米,被告在建设这个围墙时,就已考虑到了行车视距问题。围墙最弯处的视距是43.5米,满足安全行车的视距要求,不影响何高寅驾车视线。所以,被告建造的围墙与何高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何高寅的死亡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何高寅的真正死亡原因,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何高寅的死亡原因是:“何高寅驾驶摩托车没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还有相对方向的“汪柏成驾驶的非机动车(自行车)未保持制动器完好”。该《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的围墙没有作出影响行车视线的认定,只认定“南侧围墙,行车视距不足50米”。现经实测事故点的行车视距是47.5米,其视距符合行车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何高寅的死亡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建造的围墙不违法,理由为被告建造的围墙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见淳安县会议纪要)及被告建造的围墙不是建在公路建筑物控制区内,是建在非,不违法。法律虽然对公路两侧的建筑物设制了控制区,但按规定必须划定,没有划定的,就不能认为是控制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56条第2款、第3款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公路两侧建筑物的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第三款)“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淳安县政府对该条公路及事故路段没有设定建筑物控制区,没有标桩、界桩,所以,被告建造的围墙位置是处于非,虽然距公路外侧1米,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该条规定说明,只有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建筑物控制区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换句话讲,没有划定的,还是可以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围墙。按照该条规定,即使将来政府把该路段的围墙划入建筑物控制区范围,该围墙还可以保留,因为它不影响行车安全,其视距满足行车的设计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人民政府淳政阅(2010)44号专题会议纪要相关内容1份(原件),证明被告建造围墙是经过淳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2、淳安县交通局证明1份(原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1份(复印件)、公路路线设计规范1份(复印件)、淳安县交通设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图示各1份(原件),证明事发整条路段属于四级公路,应按四级公路技术规范及行业标准操作及证明围墙路段的最短行车视距为43.7米,事故处最短视距为47.5米,该路段的设计时速为20公里,从而证明围墙的视线距离符合行车视线及设计技术要求。3、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复印件),证明事发路段的情况。应按四级公路技术规范及行业标准操作。4、文昌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及文昌镇文市线道路限速牌标志照片2张(原件),证明文昌镇文市线限速标志牌于2008年安装,该道路限速均为15公里/小时。5、淳安县公路段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文昌镇文市线道路所有15公里的限速牌标志全部由公路段委托文昌镇人民政府安装。为查清事实,本院对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村道管养办公室负责村道养护的工作人员邵万初进行了询问,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邵万初陈述,文昌镇文市线这一段道路系在2004年按照康庄工程的标准建设的,建成后没有改建,该道路在2008、2009年之前按照村道管理,之后划为乡道管理,2007年11月份,淳安县公路段将限速标志牌发放到文昌镇人民政府,再由镇政府安排村委进行了安装,该次安装的限速标志牌保留至今。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方面。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受害人何高寅的死亡原因是车速快、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帽,相对方汪柏成的自行车制动器不完备,不能证明围墙影响视线且影响视线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围墙建造在公路界桩以外,不影响通行,界桩是公路段建造的公路的外延。对证据6也无异议,但认为经过医疗费报销部分应当扣除。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乡道也是属于四级公路的。对证据8,因台头是给写文昌镇人民政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而证据8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方面。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建造围墙是经过批准,也不能证明被告建造的围墙符合驾车安全需要,不影响车辆通行。对证据2交通局证明,不能证明2011年5月18日发生事故时是四级公路,只能证明该道路是乡道;对公路技术标准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设计的车辆行驶的最低要求是不能低于20公里/小时;对公路设计规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公路发生事故时路段车辆行驶实际限速在20公里,如超出20公里,该视距就不符合设计要求;对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和公路设计规范一致;对证据3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事发地点在弯道上,围墙确实影响车辆行驶视线。对证据4、5中,除了认为限速标志不是2008年安装的,而应是在2007年11月份安装外,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故亦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对邵万初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证据4、5中涉及限速标志是2008年安装的内容不予采信外,其他部分予以采信。三、因原、被告对本院对邵万初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童彩香、唐志英、何慧琦、何慧中分别系死者何高寅的妻子、母亲及两个女儿。2011年5月18日,何高寅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童彩香),由文昌镇文昌村街上向市畈村行驶,途经文昌村宋畈6号弯道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汪柏成相撞,造成何高寅受伤的交通事故。何高寅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9日死亡。2011年6月9日,该事故经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何高寅驾驶摩托车没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汪柏成驾驶的非机动车未保持制动器完好;童彩香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事故发生,故认定何高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柏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童彩香对其本人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0年被告按县政府的要求收储了文昌镇下吴车畈86亩土地,以备作高铁之用。为做好收储地块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在收储的土地四周、文市线公路外侧建造临时围墙。2011年初被告建成的封闭式围墙高度2米左右,离文市线公路外沿1米左右。文昌村至市畈的文市线原为康庄工程,公路技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公里/小时,规范要求车辆会车视距为40米。本案被告建造的围墙路段最弯处弯道视距为43.7米,而事故发生点往文昌方向视距为56.6米、往市畈村方向视距为47.5米。文市线全线的限速标志牌于2007年11月份安装完毕并保留至今,文市线全线限速均为15公里/小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被告淳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该文××线路段建设数百米长、2米高的围墙,且该围墙离相邻公路只有0.5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公路法》、《淳安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严重影响驾车人的视线为由,认为被告建造围墙的行为系造成何高寅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对何高寅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有无产生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如何确定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确定。而本案被告依照淳安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在文××线路段建造围墙,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划定后设置标桩、界桩。但本案所涉文市线公路路段并未由有权机关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因此本案被告在公路外侧建造的围墙并非建造在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内。加上文昌村至市畈的文市线原为康庄工程,公路技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公里/小时,规范要求车辆会车视距为40米,而本案被告建造的围墙路段最弯处弯道视距为43.7米,而事故发生点往文昌方向视距为56.6米、往市畈村方向视距为47.5米,另文市线公路路段的限速标志牌标明的限速均为15公里/小时,也未超过该路段的设计时速20公里/小时,因此被告建造的围墙符合视距要求。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何高寅驾驶摩托车没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汪柏成驾驶的非机动车未保持制动器完好;童彩香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事故发生,故认定何高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柏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童彩香对其本人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综上,造成何高寅死亡的原因系交通参与人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何高寅死亡确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但对何高寅死亡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建造围墙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何高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彩香、唐志英、何慧琦、何慧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童彩香、唐志英、何慧琦、何慧中负担(已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