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振坤,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崔鑫,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丹蓉,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林骏锴,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卢卫,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振坤及其诉讼代理人崔鑫、陈丹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林骏锴、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20日,原告公司股东以“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设立公司登记申请。经核准,原告于2001年5月14日依法成立,自此,原告取得该企业名称权。自公司成立后,原告坚持创新发展和稳健经营的策略,视质量为生命,以创新为动力,从而赢得用户的信赖,商品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2002年6月21日,被告取得注册号为1792324的“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基于“三角牌”商标与原告公司字号“三角”的相似性,被告抢注“三角牌”商标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被告企图利用原告企业名称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告与被告是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对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对原告产品销售存在巨大的威胁,为维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打击被告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相似的“三角牌”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2,拟证实原告股东于2001年4月20日申请设立“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并获得核准的事实。3、商标详细信息,拟证实被告于2002年6月21日才取得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的《关于限期提交书面意见的通知》;5、(2012)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4号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6、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作出的编号为穗工商番分处字(2011)第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6,拟证实被告不断制造事端,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7、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比较照片,拟证实原告生产的商品商标与被告生产商品的商标完全不同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的有效起始期为2002年6月21日,但该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为国家工商局在2002年第11期(总第824期)《商标公告》中公告的2001年4月9日。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始日期是指申请注册商标在经商标局审查并经三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后,国家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而根据国务院制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8条的规定,商标申请日期是指国家商标局收到商标申请的文件之日,故被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01年4月9日,先于原告登记成立的日期2001年5月14日;第二、原告是2001年5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此外,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权,故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起始日期为2001年5月14日,而被告在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告还没有依法登记成立,其尚未取得企业名称权;第三、原告获得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图形”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66年12月1日,商标中文文字注册部分就有“三角牌”文字,基于被告对第53237号“三角牌”商标多年使用形成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申请注册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以加强第53237号商标中“三角”文字的保护,被告注册的第1792324号和第53237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三角”中文文字,核准商标类别均为第11类,商标名称为“三角牌”,故被告是合法使用自己的商标,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没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字号获得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故综合上述意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第11期(总第824期)《商标公告》第279页第1792324号“三角牌”初审公告,拟证实被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1年4月9日,先于原告登记成立日期2001年5月14日的事实。2、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资料证,拟证实被告“三角牌”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最早时间为1966年。3、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4、1993年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5、1998年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6、2003年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7、2005年“三角”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8、1997年5月5日羊城晚报关于《最具竞争力国产品牌阵容》的报道;9、1997年9月21日粤港信息日报关于《悄悄换代的电饭锅》的新闻报道;10、1998年1月25日南方日报关于《全国百家商场最新家电主要品牌销售情况》的新闻报道;证据3-10,拟证明“三角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1、工商登记变更证明,拟证明被告企业名称的变更。12、1999年3月20日人民日报关于《1998年全国34个主要城市居民消费者喜爱的品牌》报道;13、2007年1月4日广州日报关于《三角牌:国产电饭锅代名词》报道;14、2006年、2008年、2010年“三角”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12-14,拟证明被告商标的知名度。15、第53237号商标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6、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15-16,拟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已变更为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商标部门申请第1792324号商标时原告尚未取得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企业成立日期是2001年5月14日,被告第1792324号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其企业成立日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商标申请资料也可以看出被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原告企业成立日期;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是原告恶意使用“三角”、“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等文字标识侵犯被告的商标专用权,工商部门对此也进行了认真查处,同时也可以证明本案是原告提出的恶意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规避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证明了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了“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文字标识的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商标申请日期只是关系到商标申请中的优先权,被告该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2年6月,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获取时间是2001年5月14日,早于其商标注册日期,因此原告企业名称权有在先权利,且被告注册的商标从没有使用在商品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案中认为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针对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而非第53237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的证书都是针对第53237号商标,而非本案争议的第1792324号商标,证据3-5证书颁发时第1792324号商标尚未申请和获得核准注册;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新闻报道刊登时是对被告的第53237号组合图形商标,与本案无关,因为当时被告的第1792324号商标尚未申请和注册;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4月20日,梁振坤与张伟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其中梁振坤出资人民币515100元(占出资比例51%),张伟志出资人民币494900元(占出资比例49%),并于同日制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选举梁振坤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志作为公司监事。2001年5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梁振坤、张伟志发起成立的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1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技术开发、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生产、加工家用电器。被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注册资本为壹亿元,主要经营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光电产品,纺织服装,五金矿产,化工产品,粮油食品等。经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号码为第53237号“三角牌+圆圈内三角图形+TRIANGLE字母排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至1976年11月3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1976年3月25日,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1991年7月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002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2005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1992年1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选委员会评定第53237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获奖证书上使用“三角”商标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简称。1993年3月1日及1998年1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分别向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颁发《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授予第53237号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在获奖证书中亦同样使用“三角牌”中文称谓。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以及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上述注册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相继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此外,因媒体对被告电饭锅产品通常使用“三角牌”电饭锅中文称谓进行广泛宣传和新闻报道,使“三角牌”中文标识和读音成为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日常称谓和简称。加之,被告电饭锅的产品质量具有稳定性强的特点,使“三角牌”电饭锅在电器行业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01年4月9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为适应中国市场上广大消费者对中文商标标识的习惯称谓,在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三角牌”中文商标。2002年6月,国家商标局颁发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该注册商标为“三角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28日,该注册商标已完成续展手续。因被告发现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煲、电磁炉上标注有“广州三角”和“广州三角电器”的标识,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2011年8月1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对原告作出一份编号为穗工商番分处字(2011)第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经“三角牌”商标持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所生产的电饭锅、电磁炉、电压力煲及其外包装上标注“GZSJDQ广州三角”、“GZSJDQ广州三角电器”等字样,与被告“三角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作出没收、销毁标注“GZSJDQ广州三角”、“GZSJDQ广州三角电器”电饭锅5369个、电压力煲863个、电磁炉1280个以及罚款2010796.1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于2011年9月26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穗工商复字(2011)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作出的穗工商番分处字(2011)第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2)穗番法行初字第3号],请求撤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番分处字(2011)第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又以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及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讼至本院(即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穗番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诉讼过程中认为该案诉讼必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遂于2012年3月15日裁定中止该案诉讼。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亦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标识的产品,在广告宣传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广州三角”、“广州三角电器”文字标识以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三角”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万元等。因讼争双方存在一系列的连环诉讼,为降低讼争双方的诉讼成本,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无法协商解决案件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作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如同自然人一样,需要有自己的名称,目的是为了将自己与其他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同时体现其企业名称的商业价值。原告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应依法选择自己的企业名称权。被告是第53237号“三角牌+圆圈内三角图形+TRIANGLE字母排列”组合商标以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之规定,商标应有显著的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也是区别其他商品来源及生产者的标志。从民事法律角度上看,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都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并没有轻重之分,但因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在授予程序、审核部门、地域性以及权利保护范围的差异,出现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有否损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以及被告有否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的理解,本案实际上就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主要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在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混淆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该意见确立了“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权利”以及遵循“诚实信用”作为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其中“广州”是代表地域,“三角”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电器”是代表行业,“有限公司”是代表企业类型,故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就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三角”,而被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3237号“三角牌+圆圈内三角图形+TRIANGLE字母排列”组合商标以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突出和显著部份也是“三角牌”文字。在我国以汉语言为母语的中国市场内,广大消费者一般是以“三角牌”读音和文字作为对被告上述注册商标的称谓。此外,媒体上的新闻报道也是以“三角牌”作为对被告注册商标的简称和通常称谓。被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最早源于1966年12月,该商标的突出和读音部份就是“三角牌”的中文标识,经过消费者多年及长期的使用,“三角牌”电饭锅获得良好的质量口碑,且连续多年获得省市著名商标称号,再经过媒体的广泛宣传和报道,使“三角牌”电器产品,特别是电饭锅在家居电器行业及相关消费者方面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成为一般消费者所熟悉的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被告已与“三角牌”电器产品紧密联系起来,成为区别被告与其他同行产品主体及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记,故被告使用“三角牌”最早源于1966年12月。再从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申请流程来看,被告在2001年4月9日就向商标主管部门申请注册“三角牌”文字商标,而原告获得企业名称权的时间是2001年5月14日。故从涉案商标权的来源来看,被告获得“三角牌”商标的在先权利远远早于原告获得的企业名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原告没有为其企业名称及产品具有市场知名度向本院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反观被告是一家成立于1967年6月1日的大型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达壹亿元,从事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纺织服装、五金矿产以及代理进口、转口贸易等业务的法人,被告的经营规模比原告大,且被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为相关消费公众所熟知,鉴于被告比原告在行业竞争中具有更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认知度,故被告不可能借助原告的企业名称提升自己的竞争地位以及商品知名度。综合上述评析,鉴于被告使用涉案第1792324号商标没有损害原告主张的企业名称权,也没有攀附原告的企业名称,更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的企业名称相似的“三角牌”商标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已未获本院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三角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同等诉讼费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