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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9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豫A805**小型轿车,行至商城县城关雕塑转盘附近路段时,被商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夏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03mg/100ml。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陈述自己乙肝病复发,请求从轻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和他人在本县城关镇雍华府后家庭餐馆就餐,夏某某喝一瓶啤酒及三两左右白酒,9时许夏某某驾驶豫A805**小型轿车离开该餐馆,当行至商城县城关雕塑转盘附近路段时,被商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现场呼吸式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当晚将夏某某带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9月1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203mg/100ml。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黄XX证明:其与朋友夏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晚在雍华府后的家庭餐馆就餐,夏某某喝一杯白酒、一瓶多啤酒,后坐夏某某的汽车回家,行至雕塑转盘时被交警查获等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到案的经过。3、机动车辆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资格。4、驾驶路线图、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线。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接受提取血样检验。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8、被告人提供的偃师市人民医院及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乙肝病并复发情况。9、商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适用社区矫正材料:被告人夏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其进行帮教。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及证明在时间、地点上相吻合。四、鉴定结论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从夏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夏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现乙肝病复发,所在社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尧审判员 卢 颖审判员 赵开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有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