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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盘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亚福,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盘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以(2011)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盘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成年。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被告不存在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之事,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消除误会,双方完全可以和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儿子盘某乙应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修建的平房一座、种植杉树约5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盘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聚少离多,小孩盘某乙一直随原告在水车乡生活。2011年10月12日,原告盘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1)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盘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灌阳县水车乡合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11)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小孩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沈某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5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修建的平房一座,因原告不予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种植的杉树约5亩,原告只认可有1.2亩,因种植的杉树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占的份额没有从家庭财产中析出,故被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理由不成立,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盘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小孩盘云东随原告盘某甲生活,由被告沈某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50元至小孩成年。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三、驳回被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代理审判员  卿艳凤人民陪审员  邓振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卿钟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