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韩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0年2月又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老家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在本院调查时辩称,他收到了本院的开庭传票,因干活忘了时间。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处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老家与原告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安装自来水花费400元、安装电力花费700元。被告另主张其婚前现金10000元,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已经花费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生活中安装的自来水和电力设施因均在原告处,可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款项的一半550元。被告主张的婚前现金10000元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花费完毕,因该款现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于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安装的自来水、电力设施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韩某财产折价款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