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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信某某,女,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某某因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信某某系自由恋爱,2010年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取名李小某,现随我生活。婚后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11年元月外出至今不知下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之女抚养费。被告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同在威海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7日生一女,取名李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也一般。2011年春节被告回娘家后,从其娘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另查明,2011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119元。上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书、李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夫妻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自2011年春节后被告回娘家,并离家外出,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且至今不知去向,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李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信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李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直至该子女18周岁止。被告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自愿所作出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文星与被告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小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可人民陪审员  孟庆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