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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高某某、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5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2538-2。驻所地:沂南县花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阚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华振,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八个月还息,后四个月还本付息,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某某借款后于2012年6月16日不能正常还款,尚欠本金60335元及利息,造成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335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在外还有债权,争取尽快催着借款人偿还。借款人还有偿还能力,请求先执行借款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八个月还息,后四个月还本付息,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某某借款后于2012年6月16日不能正常还款,尚欠本金60335元及利息。原告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担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高某某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赵某某对提供担保无异议,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60335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二、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1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世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