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晓云与温州接您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朱建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云,温州接您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朱建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徐晓云,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温州接您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银河大厦A幢6D室。法定代表人:潘海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吉,男,1981年4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被告:朱建聪,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周子垟。负责人:徐式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书颖,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云诉被告吴卓轩、温州接您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接您代驾公司)、朱建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吴卓轩的起诉。原告徐晓云、被告接您代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吉、被告朱建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云诉称:2011年10月31日晚,被告接您代驾公司的员工吴卓轩代驾被告朱建聪所有的浙C×××××号小客车,从本市区车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23时45分许,行经车站大道洪福巷口前面人行横道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正在从人行横道内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6天,所需医疗费已由被告接您代驾公司支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吴卓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吴卓轩系被告接您代驾公司的员工,应由被告接您代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建聪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接您代驾公司、朱建聪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297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徐晓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病历、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人身损害事实;6、收据,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情况;7、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8、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9、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5230.67元。被告接您代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卓轩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吴卓轩是根据我公司的安排负责替被告朱建聪代驾。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医院为原告缴纳了住院押金6000元,交警处交了36000元,原告领了多少不清楚。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为此,被告接您代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住院押金单两张,证明被告接您代驾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6000元。被告朱建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我是通过农行金卡客户提供的免费代驾服务,叫了被告接您代驾公司为我代驾。我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交了14000元的押金,和被告接您代驾公司合计交了5万元,现交警退还我15000元,该款项由我与被告接您代驾公司结算。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朱建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额部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右侧腰椎第4、5椎体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共住院治疗115天。2012年5月23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5个月、住院期间、2个月;后续额面部瘢痕治疗费用至少需要2500元。对原告徐晓云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花费的医疗费35230.67元。被告对医疗费的总金额元异议,但认为住院医疗费中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377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35230.67-1377=33853.7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赔偿其5个月的误工费1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其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已经鉴定机构评定为5个月,该期限系鉴定机构综合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及康复情况等得出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误工期限予以认定。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但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职工工资(私营单位)每年21045元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045÷12×5=8768.8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10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且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115天,被告虽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但被告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住院期间,应为115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全省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应为每日98元,现原告要求赔偿10500元,并无超出该标准,故本院对其护理费1050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日40元的标准赔偿其2个月的营养费24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115天的伙食费3450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瘢痕的费用2500元及今后复诊的费用2500元,共计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瘢痕治疗费过高,应按1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复诊费用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遗有额面部瘢痕,影响面容,后续需进行瘢痕修复治疗,该费用必将发生,且鉴定机构对该费用评定了一个参考金额为250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请的后续复诊费用,因无依据及参考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原告今后确需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费用,可另行处理。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8、鉴定费112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徐晓云合理的损失共计为6279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接您代驾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原告领取的押金共计41000元。另查明,吴卓轩系被告接您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正根据公司的安排为被告朱建聪代驾。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由被告朱建聪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经被告接您代驾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费用4000元,由被告接您代驾公司自行承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单位证明、住院医疗费押金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吴卓轩驾驶的浙C×××××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四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68.8元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0000+20068.8=30068.8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吴卓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吴卓轩系被告接您代驾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正根据公司的安排为被告朱建聪代驾车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接您代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2792.5-30068.8=32723.7元,由被告接您代驾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朱建聪虽为浙C×××××号车辆的车主,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朱建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建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浙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同意就本案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并予以理赔。因被告接您代驾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原告的医疗费中剔除4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接您代驾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并理赔。原告其余的损失均属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32723.7-4000=28723.7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30068.8+28723.7=58792.5。因被告接您代驾公司已赔付原告41000元,故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62792.5-41000=21792.5元,少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该款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晓云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21792.5元;二、驳回原告徐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接您代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乓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