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襄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司亚伟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襄城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亚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襄城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襄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司亚伟,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襄城分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负责人:王军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亚伟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襄城移动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城移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襄城移动分公司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给原告开通校讯通,原告的手机号为135××××5818,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严重不便,使原告的科研专利项目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校讯通的开通使原告的精力分散,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在市级电视台或报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自2010年9月18日开通的校讯通费用,要求双倍赔偿,因被告承诺如多收费时双倍返还)并且赔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襄城移动分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13份,证明: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给原告开通校讯通,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开通时间为2010年9月,但前几个月的账单拉不出来,只有后13个月的账单。被告襄城移动分公司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起至今,被告襄城移动分公司在未征求原告司亚伟同意的情形下,为原告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5××××5818开通校讯通服务,月功能使用费3元。原告称在校讯通开通期间未收到任何有关校讯通的信息。2011年9月原告发现该事实,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在市级电视台或报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自2010年9月18日开通的校讯通费用,要求双倍赔偿,因被告承诺如多收费时双倍返还)并且赔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被告襄城移动分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司亚伟同意的情形下,单方为原告开通校讯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被告应立即为原告取消校讯通服务,同时被告应按校讯通服务费3元/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自2010年9月18日开通校讯通,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开通校讯通的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故被告应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停止侵害之日止按3元/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被告的客户,被告作为电信服务行业这种垄断行业,更应对自己的服务系统加强监督,避免因失误给客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考虑到被告单方为原告开通校讯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的确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本院认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被告应以书面形式给原告赔礼道歉,以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电视台或报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襄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司亚伟取消校讯通服务,并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司亚伟取消校讯通服务之日止按3元/月赔偿原告司亚伟损失。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襄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书面向原告司亚伟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本院将在许昌市市级报刊刊登本院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襄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安静珂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