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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邓灵滨与孙伟军、邹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灵滨,孙伟军,邹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73号原告邓灵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志浩、叶燕灵,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孙伟军,男。第二被告邹均锋,男。原告邓灵滨诉被告孙伟军、邹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灵滨的委托代理人叶燕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军、邹均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灵滨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孙伟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邹均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对以上借款进行担保。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伟军迟迟不愿偿还借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孙伟军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邹均锋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孙伟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35元);2、请求判令被告邹均锋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军、邹均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第一被告孙伟军向原告邓灵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还款时间至2010年12月2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第二被告邹均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对以上借款进行担保。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愿借款30000元给第一被告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孙伟军、第二被告邹均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孙伟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灵滨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二被告邹均锋对第一被告孙伟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灵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元,由第一被告孙伟军、第二被告邹均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群审 判 员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敏玲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