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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赖庆华与李初娣、陈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庆华,李初娣,陈新强,陈庆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赖庆华,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伟雄,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李初娣,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强,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陈庆政,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赖庆华诉被告李初娣、陈新强、陈庆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雄、被告李初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德、被告陈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庆华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李初娣、陈新强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l、借款期为二个月;2、借款咨询费用为每月3000元,被告陈庆政自愿为李初娣、陈新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借款的事实。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在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1、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咨询费用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至起诉时约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李初娣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委托代办信用社房产抵押还款的基本情况。被告在潼侨镇侨冠居委会,原告赖庆华在港澳,双方是素不相识的关系。被告经济困难,以房产证抵押同陈江信用社借款,借期到时还款,当时没有还款能力。原告狡设陷阱,企图诈取钱财,委托代还信用社房产抵押没办,现在对簿公堂。二、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的基本情况。2011年2月18日4时40分许,原告赖庆华,在城区公证处商量,同意给被告代还陈江信用社房产抵押。但原告根本没办,故设下陷阱企图诈取被告钱财。有公证处《委托书》、《借款合同》,另还有《收条》为证。且有做证人陈庆政。被告没有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委托原告代还信用社房产抵押借款)。被告女婿陈庆政认识一个有钱出借的赖庆华(我们夫妻和赖庆华素不相识)结果就和赖庆华在城区公证处签了《委托书》、《借款合同》,个人《收条》,要求赖庆华代我们还清陈江信用社的借款数额,以及拿回房产证书。结果七天后,信用社追款上门,我们才发现赖庆华根本就没有同我还款。结果我就自筹资金还清信用社借款,拿回房产证。这时,我们夫妻俩深感上了赖庆华的当。在万分心急的情况下,直打电话找赖庆华,指责他说:赖庆华你同我们代还信用社款。我们同你签的代还信用社借款合同、收条要拿归给我们,取消作废。赖庆华说“没问题,没事的”。我们作为一个农村忠实、善良的人来说,就无继续追究了。时至今日赖庆华变本加历,无中生有,弄虚作假,狡猾人先告状。其次是原告在2011年7月15日收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纯属无中生有,弄虚作假,绝无此事。现强烈要求,赖庆华交回2011年2月18日签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当众作废,并追究赖庆华经济诈骗罪的法律责任,法律还我公道。被告陈新强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李初娣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庆政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李初娣、陈新强与原告在惠州惠州公证处签订《委托书》,委托原告代被告办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潼湖经济管理区新工商市场的房产(建筑面积为84.6玉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1500197号)的注销抵押登记等手续。同日,被告李初娣、陈新强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咨询费给原告,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陈庆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李初娣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委托书、借款合同、收条、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就应当按时如数归还,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咨询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约定以借款的形式偿还原告履行《委托书》为被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时支出的费用,原告未履行借款合同,故被告无需承担偿还义务,因《委托书》及《借款合同》的内容均不能反映两者之间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庆政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与被告李初娣、陈新强就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庆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初娣、陈新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庆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庆政就上述借款与被告李初娣、陈新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赖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初娣、陈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贵传审判员  丁金亮审判员  杨志鸿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