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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孔少杰与被告李艳海、刘有利、李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孔少杰。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海。被告:刘有利。被告:李长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孔少杰与被告李艳海、刘有利、李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尽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少杰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李长海、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少杰,被告李艳海、刘有利、人保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少杰诉称,我是王义朋司机,2012年4月8日4时20分许左右,我驾驶王义朋的冀DG2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曹魏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驶,与沿曹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交叉口左转的被告李艳海驾驶的冀DJ0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进临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临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艳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海、刘有利是肇事车辆冀DJ04**号重型自缷货车的车主,被告李艳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李长海、刘有利���李艳海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3.31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1663.31元。原告孔少杰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车辆冀DC79**号重型自缷货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二张,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3、临漳县中医院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费用为11613.31元;4、临漳县中医院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5、临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3页;6、临漳县中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共2页;7、交通费票据89张,共计1112.10元���被告李艳海应诉后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刘有利应诉后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李长海辩称,冀DJ04**号重型自缷货车是我与刘有利合伙买的,这辆车以前的车牌号是DC79**并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冀DJ04**号重型自缷货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这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有连号票,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且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经��理查明,2012年4月8日4时20分许左右,原告孔少杰驾驶王义朋的冀DG2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曹魏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驶,与沿曹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交叉口左转的被告李艳海驾驶的冀DJ0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孔少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艳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少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少杰被送入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面部及右下肢皮肤裂伤;2、双下肢软组织损伤;3、右趾撕脱骨折。原告治疗后于是2012年5月8日出院,在临漳县中医院共住院30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613.3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J0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孔少杰提供的1号证据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3号证据临漳县中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4号证据临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5号证据临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6号证据临漳县中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真实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原告孔少杰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613.31元。原告孔少杰作为事故车辆冀DG24**号客车的司机,其误工费以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9534元为标准,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跖趾骨骨折误工期限90日,计算为39534元÷365天×90天≈9748.11元;原告护理费以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12825元÷365天×30天≈1054.11元;原告孔少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30天=15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为30元×30天=900元。根据原告孔少杰治疗的时间、路程、次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为428.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243.93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偿没有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少杰要求被告李长海、刘有利、李艳海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只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责任,且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少杰医疗费11613.31元、误工费9748.11元、护理费10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28.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243.93元。二、驳回原告孔少杰要求被告李长海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孔少杰要求被告刘有利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孔少杰要求被告李艳海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尽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