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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周伟送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刑三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伟送,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县××号。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伟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贵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伟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周伟送在广东省惠东县接到黎某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K粉”(氯胺酮)的电话后,即向一名叫“阿东”的男子购买了“K粉”二包,并电话告知黎某某。黎某某于次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2000元人民币转到周伟送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周伟送即于2011年8月15日携带毒品从广东乘车到贵港市交货。次日凌晨5时许,周伟送在贵港市中银大厦台北味快餐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背的一个挎包中缴获二包净重为1996克的毒品“K粉”、索尼牌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台及手机芯片二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黎某某、梁某某、韦甲、韦乙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毒品照片,汇款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信息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周伟送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伟送以营利为目的,为出售而购买了毒品氯胺酮1996克,并携带到贵港市予以出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周伟送辩称其只贩卖了50克氯胺酮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周伟送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为50克;余下的1946克氯胺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且周伟送有揭发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伟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伟送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索尼牌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各一台、手机芯片二个,予以没收。周伟送上诉提出:他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为50克而非1996克,其余的1946克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他主动揭发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上诉人周伟送接到黎某某求购“K粉”的电话,即向他人购买了二包“K粉”。黎某某于次日汇款2000元到周伟送指定的银行账户,周伟送于同日携带毒品从广东乘车到贵港市交货。同月16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市中银大厦台北味快餐店门口抓获周伟送,并从他随身的挎包中当场缴获二包净重为1996克的“K粉”,经检验系毒品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的举报后,即于当日组织民警前往贵港市区金港大道中银大厦台北味快餐店附近,在该店门口将周伟送抓获,当场从其随身背的挎包里缴获了二包毒品可疑物,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周伟送被抓获的现场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中银大厦台北味快餐店门口,周伟送对当场缴获的二包毒品“K粉”进行了指认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周伟送的挎包里查获并扣押了二包“K粉”可疑物、诺基亚手机和索爱手机各一台、手机芯片二个、银行卡等物。4、称量笔录及称量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所查获的二包“K粉”可疑物当周伟送的面称量,净重为1996克。5、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周伟送身上缴获的二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氯胺酮。鉴定结论已经告知周伟送。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信息清单证实:周伟送于2011年8月11日、13日至8月16日与黎某某通过电话,同月15日13时发过信息给黎某某。7、辨认笔录证实:周伟送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人像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阿凯”是6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黎某某)。8、汇款单证实:2011年8月15日14时许,黎某某向唐某媚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9、户籍证明证实:周伟送出生于1983年10月15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对周伟送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呈氯胺酮阳性反应。1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初,他经人介绍认识了“阿送”(即周伟送)。同月14日,他向“阿送”电话求购氯胺酮,并于次日将2000元汇到“阿送”指定的银行账户。16日凌晨5时许,“阿送”告知已带货到贵港市区。8时许,他按约定到南宁百货门口等待“阿送”交货时被民警抓获。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她与朋友韦甲、周伟送从广东省惠东县坐车回到贵港后,打的前往中银大厦台北味快餐店,刚下车就被民警拦住。13、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5日凌晨5时许,她与男友周伟送、朋友梁某某从广东省惠东县坐车回到贵港。当三人来到中银大厦停车场时,被民警拦住,并从周伟送的包里搜出用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物品。14、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他驾驶出租车搭载了一男二女到中银大厦的台北味快餐店,停车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并要求协助调查。15、上诉人周伟送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4日,他在广东接到贵港的朋友“阿凯”电话求购二件(即二公斤)“K粉”,即向他人以每件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件。之后,他与“阿凯”电话约定每件19000元,并叫“阿凯”先汇5000元。“阿凯”表示没有那么多现金,只汇了2000元定金到他提供的一个叫唐某媚的农业银行账户里。15日17时许,他将二件“K粉”放入一个黑色挎包,与从贵港来的朋友韦甲、梁某某一起乘车到贵港市。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到达贵港市,他打电话告知“阿凯”,“阿凯”说正在上班,没空接货。当三人打的到中银大厦后,即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伟送以出售为目的,跨省运输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周伟送上诉提出他只贩卖了50克氯胺酮,对1946克氯胺酮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周伟送在接到毒品求购电话后,即向他人购买了二公斤氯胺酮以便加价贩卖。为了向买家交货,还随身携带上述毒品从广东前往广西,被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当周伟送面称量,所缴获的氯胺酮净重1996克。周伟送贩卖、运输1996克氯胺酮的事实有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缴获的毒品氯胺酮等证据予以证实,周伟送对贩卖数量及行为定性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周伟送还提出他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以及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追究,因此对周伟送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黎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依照法律规定,贩卖、运输氯胺酮1000克以上的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周伟送贩卖、运输氯胺酮1996克,原判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系在法定起点刑量刑,其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家祥代理审判员  李艳辉代理审判员  宿 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