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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曹玉琴,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6月被告一人回娘家探亲后,就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当庭撤回);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档案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档案章)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关于被告的名字和出生年月登记有误。3、嘉善县惠民街道张汇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张汇村,后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各份证据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举证、认证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于1990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1995年,被告曾某以回娘家探亲为名,离家出走,后未再与原告联系。被告至今未归,双方现已分居17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之婚生子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教育抚养,陈某乙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分割婚前财产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本案被告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尚未满法定婚龄。然,现原、被告之间关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时,虽存在被告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形,但该情形现已消除,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应为有效。此外,本院认为,婚姻系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的。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亦一般。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后未再回原告处,双方未再取得联系,现已分居十七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昱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