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左在华与周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在华,周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左在华(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1********),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海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0********),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左在华与被告周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海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左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左在华起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周海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由被告签名并加盖指印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7日归还,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左在华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周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