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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漯立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李向锋,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漫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漯立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法定代表人:林田夫,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锋,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雨,男,194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松芳,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漫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增汇街广汕公路153号。负责人:郭庆红,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架梁劳务合作协议》中的争议解决“另一方法院管辖区处理”的约定不明,不能当然解释为另一方住所地,而应认定为双方无明确约定管辖。被上诉人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中选择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增城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李向锋答辩称,双方协议第14条约定“那一方违约,由另一方法院管辖区处理”,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吊装工作,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明显是违约方,该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有《架梁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4条约定“那一方违约,由另一方法院管辖区处理”,该约定为协议管辖条款,其中所称的“违约”,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而非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精神,该约定可以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应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跃民审判员 林晓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