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小萍与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刘小萍。委托代理人孔东方、汪红伟。被告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被告杭州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被告汤国华。被告张兢。原告刘小萍为与被告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莹公司)、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杭州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萍委托代理人汪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莹公司、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萍诉称:2009年12月11日,刘小萍与华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小萍通过杭州市江干区普敦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普敦商行)向华莹公司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借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23日,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本金千分之四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分别与刘小萍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华莹公司与刘小萍之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小萍依约通过普敦商行向华莹公司交付了借款5000000元。此后,刘小萍多次催款,五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华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944063元(违约金从2010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12年1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后另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合计6944063元;二、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华莹公司、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莹公司、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小萍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华莹公司向刘小萍借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标准等的约定;2、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为华莹公司与刘小萍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电子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刘小萍依约履行出借义务;4、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刘小萍为实现债权曾就本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上述证据因被告华莹公司、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能证明刘小萍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1日,刘小萍与华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小萍通过普敦商行向华莹公司出借5000000元,借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23日,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本金千分之四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分别与刘小萍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华莹公司与刘小萍之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小萍通过普敦商行向华莹公司转账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莹公司、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未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刘小萍就本案曾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华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向华莹公司、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因刘小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刘小萍与华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刘小萍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华莹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因此刘小萍要求华莹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四,明显过高,刘小萍在诉请中进行了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与刘小萍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刘小萍与保证人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23日,故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刘小萍曾于2011年12月27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现刘小萍于2012年4月5日就本案再次向本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汤国华、张兢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小萍借款5000000元;二、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小萍违约金1944063元(自2010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12年1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此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汤国华、张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0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61058元,由被告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汤国华、张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