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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潼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任月正与刘军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潼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任月正,男,1962年7月4日生,系潼关县司法局职工。被告刘军锋,男,1970年3月4日生,村民。原告任月正与被告刘军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月正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0日在本院法庭进行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原妻弟,2000年我与其姐在自家院内建好浴室,正常经营一年后,交与被告经营,当时没有任何书面合同,被告与其姐约定每年租金4000元。浴室的管理租金收取一直在被告与其姐两人之间进行,我曾向被告提出过,租赁可以,交还时必须正常经营恢复原貌。2008年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更换浴室锅炉。2011年7月,我与其姐因感情破裂,经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与其姐居住的房屋包括浴室在内的设备归我所有。之后,我与被告交谈,要求解除合同,让被告搬出我的房屋,交付2011年8月30日后的租赁费,并返还浴室设备。但被告不交付任何费用,也不搬出,故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浴池租赁合同,并搬出归我所有的房屋,交还浴室设备,恢复原貌;赔偿从2011年8月30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迟延搬出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解除澡堂承包合同,应按合同规定继续履行澡堂承包合同;2、被告2008年至今供给澡堂投资2吨烧水锅炉,暖气炉,热水泵各一台,花费15000元;3、被告已交付原告承包金至2014年6月30日;4、原告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否则会给被告造成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月正与被告刘军锋之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原告任月正与被告刘军锋之姐在自家院内建成浴室,正常经营一年后,交与被告刘军锋经营,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被告刘军锋经营浴室至2007年前后,因原设备影响正常使用,被告刘军锋与其姐协商更换设备,其姐表示同意,被告刘军锋出资购回烧水锅炉、热水泵、暖气炉,并将原来设备以500元出售。2009年10月20日,被告刘军锋与其姐刘妙丽签订了澡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10年,至2019年10月30日止,承包款为每年4000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任月正与被告之姐刘妙丽经本院(2011)潼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将涉案房屋判归原告任月正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月正提出对被告购买的设备进行鉴定申请,本院将原告申请提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并由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军锋购买的锅炉热水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锅炉价格为10200元,热水泵价格为1530元,共计11700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任月正之女任珈依未经原告同意,从被告刘军锋处以交学费为由收取承包金12000元,收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潼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任月正与被告刘军锋之姐经本院依法判决离婚,涉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任月正所有,应确定为本案证据;证人刘海龙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建造浴室购买设备的事实,亦为本案证据,证人李小龙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姐离婚后,告知被告不再经营浴室的事实,均应认定为本案事实,证人郭勇、齐爱军当庭作证的证言,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应为本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为其女出资学费的汇款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提供工商部门的通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信。被告刘军锋提供郝军旗的证明购买锅炉及安装费符合本案事实,证人左宏伟证明被告购买热水泵的证明材料符合本案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暖气锅炉价为1350元,应予认证。被告刘军锋提供的与其姐刘妙丽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澡堂承包合同,因未告知原告任月正,不属原房屋所有人,共有人的共同意思的表示,作为本案证据不予采信。由原告提出对被告购买的设备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渭南市昌鹏评字(2012)017估价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任月正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确定本案涉诉房屋的归属,依法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浴池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搬出属自己房屋的主张并无不当,其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证据支持。但应得到相应补偿。原告前期投资购得的设备被被告变卖,款项应当返还。被告刘军锋与其姐刘妙丽协商在涉本案房屋形成承包关系,因当时签约并未告知房屋所有人、共有人,单方处置共有财产的行为与法不符,该合同应当解除,终止履行,而被告投资购买的设备款额应予收回,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因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归原告所有,履行合同主体已不存在,故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告与原告之女之间的以交学费为由收取承包金的行为,本案不予受理,可经其他方法解决。本院为了理顺租赁法律关系,保障在租赁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5项、第91条7项、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刘军锋与其姐刘妙丽签订的澡堂承包合同;二、原告任月正补偿被告刘军锋购买设备款11700元,运费、安装费1100元,购买暖气锅炉款1350元;三、被告刘军锋搬出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支付原告任月正因房屋所有权主体变更后的损失4000元;四、被告刘军锋返还变卖原告任月正设备后所得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军锋承担。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刘军锋承担。以上所判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奎人民陪审员  韩相瑜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君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