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开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开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任某某在唐山北站车某彬、陈某丽(车某彬之妻)租住处,乘无人之机,将放在卧室窗台上陈某丽的黑色挎包内500元人民币盗走。同年5月初(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任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周赵庄村其老板车某彬存放工具的库房处,利用在车某彬处得到的钥匙打开门,将库房内一台石材打磨机盗走,并将打磨机卖至银河路一废品站,得赃款300元并挥霍。经鉴定,被盗石材打磨机的价值为3100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丽、王某成、车某彬、崔某彬的证言,报案材料,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2)043号报告书,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家属已经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社会调查结果,依照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永士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家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