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磊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磊,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2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磊犯抢劫罪(未遂),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席法庭,被告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黄磊经预谋,携带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武侯区金雁路404号“皇家花园小区”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临门”牌小帅哥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0元),被告人黄磊推着电动自行车行至小区门口时被门卫陈某某发现,陈某某上前将黄磊挡下,被告人黄磊为了逃跑,遂拳击陈某某面部,并威胁陈某某再不放手就拿出刀,后被告人黄磊被赶来的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病历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磊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磊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黄磊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磊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磊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磊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磊归案后,主动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磊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税长冰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洪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