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谢某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被告便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在外赌博、买彩票。2009年原告有了与被告离婚的想法,但原告当是身怀有孕,并希望被告在有了子女后能回心转意。但被告并没有因原告怀孕而有所收敛,而是在原告怀孕期间仍然殴打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将原告和女儿一起谩骂殴打。2010年9月2日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经法官及家人劝解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告并不能够悔过自新,承担家庭责任,经常骚扰原告家人。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再次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未改变对原告的态度,而是经常殴打原告并到原告母亲家闹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在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亲戚敬酒,亲戚赠予5000元,该5000元应为其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一个原告因生活所需,已将该部分财产变卖。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刘某某出生于2010年5月14日。3、2010年10月21日神木县人民法院的口头裁定笔录一份、(2011)神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0年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2011年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神木县人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生育女儿和原告两次向神木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是事实。但原告诉讼中称被告有赌博、买彩票习惯及殴打原告及其家人、不尽丈夫责任给原告造成伤害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在两次诉讼后均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离家两年没有给被告及女儿打过电话,被告电话联系不上原告,原告离家后女儿一直随其生活,由其奶奶及姑姑照顾。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希望能挽救原、被告的家庭。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刘某某,由被告每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但要求一次性支付。另外被告婚前给原告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一个在原告处,该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生有一女,取名刘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证明原告2010年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10月21日撤回了起诉,2011年4月27日被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神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农历十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4日生有一女,取名刘某某。原告2010年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10月21日撤回了起诉,2011年4月27日被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神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于2010年离家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女刘某某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另查,原、被告在结婚时被告刘某某给原告谢某某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一个,原告因结婚得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其间偶有予盾不能相互包容。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原、被告未能化解矛盾,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再次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神木县法院作出(2011)神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原告再次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致使感情彻底破裂,虽经法庭调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某现未成年,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刘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荐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对子女抚养费用酌情每年给付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某随被告刘某某生活,由原告谢某某从2012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刘某某抚育费6000元至刘某某满十八周岁止。三、结婚时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高谢某某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一个,原告因结婚得5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谢某某酌情补偿被告刘某某1万元,该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四、双方各自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各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水霞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