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荣成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成武与王晓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成武;王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成商初字第52号原告王成武,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晓峰,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王成武与被告王晓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峰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在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龙须岛分社借款5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2010年由于被告未偿还利息,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龙须岛分社向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付清借款50万元。2010年荣成法院执行庭强制扣划原告存款67950元。我认为作为担保人替原告还款67950元,现有权追偿。故要求判令被告还款679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4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我当时贷款主要给鞠洪科使用,现我只能找鞠洪科,原告起诉我,我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以购生产资料为由在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龙须岛分社借款50万元,原告等人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由于被告未偿还利息,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龙须岛分社向荣成法院起诉,经荣成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及其他保证人于2010年6月30日前互负连带责任付清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0年11月荣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执行中扣划原告存款67950元用于偿还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被荣成市人民法院扣划存款67950元应视为为被告偿还债务,原告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垫付借款679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十份,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