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闹,生活一直过得艰难。现在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独自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10日婚生一女李某甲,1993年10月15日婚生一子李某乙,现均已成年且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杨某某与其妹夫发生了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摩擦并日趋恶化。2008年八、九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尔后,原告常年在武汉市建筑工地务工、居住,被告仍在武汉市原、被告原居住地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或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摩擦并日趋恶化,加之原、被告持续分居达5年之久,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女均已成年,故在本案中不涉及子女抚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