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池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8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宴,1991年8月3日,生育长子,1993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8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宴。1991年8月3日,生育长子。1993年3月,原、被告到白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自1993年以来,原、被告同在福建泉州打工,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不统一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旧历4月,原告父亲去世,双方在亲友的劝说下和好。2012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悔改无诚意,于当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欠沟通彼此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虽因此分居,但又在亲友劝解下和好,只要双方用心经营家庭,其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跃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