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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二终字9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薛广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侯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薛广;侯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蒋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广,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克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洪波,个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薛广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侯洪波驾驶京n×××××号机动车沿唐山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西外环与南外环交叉口东侧铁路桥西侧与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薛广相撞,发生致薛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4-d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丰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距骨颈粉碎性骨折脱位;2、左颈神经、腓深静脉、腓浅神经损伤;3、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双膝部擦伤等。住院治疗24天。2011年3月25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2011年4月21日唐山华北法鉴定所作出了唐华(2011)临鉴字第517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130.47元、伙食补助费880元(24天x20元/天+8天x5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986.67元(2800元/月/30天x32天)、误工费31498.35元(32306元/年/12个月/30天x351天)、伤残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x20年x10%),以上合计74911.49元。其中被告侯洪波垫付了25000元。经查,京n×××××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4-do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子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薛广造成的经济损失74911.4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侯洪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京n×××××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侯洪波赔偿的部分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9201.0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10.47元。三、原告薛广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侯洪波垫付的25000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02元,原告薛广负担130元。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其父虽提供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薛广等未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为侯洪波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该案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薛广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原审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