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来亚明与陈友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来亚明;陈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来亚明。被告陈友祥。原告来亚明诉被告陈友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民间借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亚明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案外人赵剑峰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0年7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5月1日,赵剑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7月25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3万元。被告陈友祥未作答辩。原告来亚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与赵剑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赵剑峰借款33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2年5月1日赵剑峰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EMS邮寄网上查询单各1份,证明赵剑峰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友祥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理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欠款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友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来亚明债权转让款3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陈友祥负担。来亚明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