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城与被告赵国力、王凤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城,赵国力,王凤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931号原告陈城(反诉被告),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赵国力(反诉原告),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凤玲(反诉原告),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城与被告赵国力、王凤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城,被告赵国力、王凤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城诉称,原告在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公园内,有房屋一处,面积140平方米,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经营台球厅,签订合同初期,被告按照租房合同给付房租,但到了后期,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房租,至2012年3月份,累计拖欠房租1200元,按照租房协议,被告应在2012年3月15日一次性交付一年房租45000元,但被告以没钱为由,只交纳了2012年5月2日前房租6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房租,但原告拒绝给付。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因为二被告违反租房协议,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立即解除租房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尚拖欠的房租1200元及2012年5月2日起至被告搬离原告房屋时的租金(每天按123元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在3月2日被告将租金给付原告6000元,租金时间是3月2日至5月2日,租期到期后被告找过原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原告,但原告拒绝接纳,在3月29日原告擅自到被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毁损财产,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在租用房屋期间,反诉被告2012年在3月29日擅自到被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毁损财产,将玻璃砸碎、将电断掉、将暖气片拆掉,严重影响反诉原告台球社营业,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营损失24500元、雇佣人员工资16800元,合计41300元。反诉被告辩称,2012年3月29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催要5月份以后的房租,反诉原告以不赚钱为由拒交房租,反诉被告气急之下用拳头打坏两块玻璃,反诉被告住院治疗16天。2012年4月15日,反诉被告继续向反诉原告催要房租,反诉原告拒绝给付,反诉被告对房屋停电2天,考虑到反诉被告打坏玻璃当天晚上和停电的2天给反诉原告经营造成了影响,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就延期经营进行协商,但因为反诉原告要求过高,没有达成一致。2012年5月14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搬走,遭到反诉原告拒绝,同时,因为反诉原告没有交纳房屋设施抵押金,反诉被告于6月初将出租房屋的门和照明灯拆掉,次日,反诉原告继续私自接电继续营业。反诉原告所称2012年3月29日以后就没有营业不符合常理,反诉原告实际营业至6月初,台球厅挨着交通学校,因为学校7月份放假,学校附近的商家都不营业了。同时,在反诉原告未交房租期间,台球厅不营业是反诉原告自己的问题,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公园内有房屋一处,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经营台球厅,约定租期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第一年租金为36000元,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每2个月6000元,约定2012年3月15日一次性交纳一年房费45000元;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助合同”约定被告每2个月补交600元,当天,被告向交纳了2011年9月2日-11月2日的补交房租60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2日的房租6000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到台球社催要房租时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将台球厅玻璃砸碎,原告的手受伤并入院治疗,4月,原告出院后到台球社将电断掉,5月,原告将台球厅的门、暖气片、照明灯具拆掉。另查明,被告租赁房屋正对省交通学校北门,台球厅主要客源为学生,该学校于7月—8月期间放假,放假期间学校北门附近的绝大部分商户均停业休息。上诉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助合同、收条、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全年租金45000元,但原告在2012年3月2日收取了被告6000元租金,应视为原告同意延缓一次性收取全年租金,延缓期至2012年5月2日。故被告在此阶段不存在重大违约,对于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房租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助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2日前拖欠的房屋租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原告在2012年3月29日将台球厅的玻璃打碎,又在4月-5月期间,将台球厅的进行断电、拆除照明灯具并将门拆掉。原告在接受被告交纳的2个月房租的情况下,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破坏属于违约行为,因为台球厅的营业时间主要在下午和晚间,拆除灯具和断电等行为必然对台球厅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同时,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主动进行自救,积极开展经营活动,最大限度的减少营业损失。综上所诉,原告对于被告在此期间的合理收入损失应予以赔偿,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经营损失费24500元、雇佣人员工资16800元不予认定。法律规定:租赁物的不符合约定用途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综合台球厅设施损坏情况对台球厅经营的影响程度、台球厅的客源变化、台球厅的经营特点等因素,原告应在2013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后,为被告免费延长租期至2013年5月31日,以赔偿被告经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于收到本本判决起三日内将房屋腾空;三、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3月29日拖欠租金1470元。四、原告返还二被告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5月2日之间的房屋租金33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反诉部分人民币8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一十六条【租赁物的交付】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一条【租赁物的维修】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七条【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