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永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丽杰;刘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永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何丽杰,女,满族,1965年9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刘成志,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丽杰与被告刘成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丽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女,长女刘春丽(26岁),次女刘春英(24岁),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2004年原、被告双方分居,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刘成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何丽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成志的身份。 3、2012年5月23日永吉县双河镇半拉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结婚登记证上的名字“何立杰”与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何丽杰”为同一人。 4、2012年5月9日永吉县双河镇半拉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永吉县双河镇半拉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来,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自立。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来,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而被告无视夫妻感情,自2004年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来,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未对家庭、妻子履行任何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丽杰与被告刘成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何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玲 审 判 员  吴延军 代理审判员  任 博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