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某某,女,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以被告未到庭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即250.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 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雪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