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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震与王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震;王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刘震,男。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明,男。委托代理人袁昌平(系王嘉明连襟),男。原告刘震与被告王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的委托代理人胡谦峰、被告王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震诉称,2010年8月12日9时,原告同其他同事在溧水县永阳镇东庐农贸市场整治时,与农贸市场经营户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王嘉明持菜刀将原告左臂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被砍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前臂多根肌腱断裂、左前臂血管损伤等。原告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7444.85元。现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特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7444.85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用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鉴定费用2950元,共计105948.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嘉明辩称,原告受伤的后果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赔偿的费用也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的鉴定结果存有疑惑,达到十级伤残的费用是否有原告所说的数目也有疑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溧水县城管局工作人员。2010年8月12日9时许,原告在参与永阳镇东庐农贸市场整治时,与占道违规经营的被告王嘉明发生冲突,被告从卖鸡的摊位上拿起一菜刀砍向原告,原告挥左手一挡,左手臂膊被砍伤。被告因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经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尺骨骨折;2、左前臂多根肌腱断裂;3、左尺神经挫伤;4、左桡骨不完全性骨折;治疗至2010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加强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骨折愈后取出内固定,每周二专家门诊复诊,有情况门诊随诊。2011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左侧尺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至2011年11月16日出院,两次治疗合计住院54天,共花去医疗费37444.85元。原告内固定取出后,于2012年3月9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震左前臂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刘震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用295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落实,原告遂于2012年6月25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7444.85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用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鉴定费用2950元,共计105948.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违规经营,在与原告发生冲突后,用菜刀将原告手臂砍伤,对造成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违规经营后,工作方式上欠妥,对造成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项目、范围、标准的认定:医疗费用37444.85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护理费用酌定6000元(按5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900元(按1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按18元/天计算54天)、鉴定费用2950元,合计101948.85元,由被告赔偿71364.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嘉明赔偿原告刘震各项损失7136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