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唐文强与林俊璟、张伟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文强,林俊璟,张伟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唐文强。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653429。被告林俊璟。委托代理人邓桂好。���告张伟田。委托代理人郭仪君,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1959996。上列原告唐文强诉被告林俊璟、张伟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万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兵、被告林俊璟委托代理人邓桂好、张伟田委托代理人郭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俊璟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张伟田担保,两人当日写下借条并签字,借条写明被告应在2010年7月7日前还清借款。林俊璟于2010年7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两次还款期限届满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俊璟向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伟田对林俊璟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俊璟答辩称,其经人介绍向唐文强共借款16万元,在2011年7月5日已从中国银行转汇了10万元给唐文强,现只剩下6万元尚未偿还。另外,林俊璟从唐文强处借钱,实际为“高利贷”,其第一次于2010年5月7日借款10万元,扣除当年5、6月份高额利息16000元,实拿84000元,第二次于2010年7月1日借款6万元,扣除当年7、8月份高额利息9600元及第一次借款8月份利息8000元,实拿42400元。林俊璟曾要求唐文强减免部分还款,但唐文强不同意。被告张伟田答辩称,���已向法院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可以证明其对林俊璟的担保责任已经基于原告的同意而撤销,其对林俊璟的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一、2010年5月7日,林俊璟向唐文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林俊璟向唐文强现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7日。张伟田在担保人处签名。二、2010年7月1日,林俊璟再次向唐文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林俊璟向唐文强借款人民币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三、案外人尹远(甲方)与张伟田(乙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另为林俊璟、刘秋云共担保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甲方及唐文强均不再追究乙方担保责任。如有刘秋云线索,乙方有义务告知��文强或协助唐文强向刘秋云追偿。”唐文强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四、林俊璟的父亲林学发于2011年7月5日向唐文强账号为47×××36-01881220714的账户存入人民币12万元,林学发出庭作证称其中10万元为其替林俊璟还款给唐文强。林俊璟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该1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0年5月7日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借条、协议书、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存款凭条、证人证言、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还本付息。本院对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林俊璟应还本金数额问题。林俊璟分别于2010年5月7日、7月1日两次向唐文强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记载其向唐文强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林俊璟虽辩称该借款为“高利贷”,其实际借款数额并没有达到16万元,但其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林俊璟向唐文强借款本金数额共计为人民币16万元。林俊璟的父亲林学发于2011年7月5日向唐文强的个人账户存入人民币12万元,林学发出庭作证称其中10万元是用于替林俊璟偿还欠唐文强的借款,林俊璟主张该款是用于偿还2010年5月7日的借款,原告主张该款是林学发替林俊璟的母亲邓桂好偿还欠唐文强的借款,但其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林学发作为该款的财产所有人,其已明确该款的用途是替林俊璟偿还欠唐文强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林俊璟已于2011年7月5日还清其于2010年5月7日所借唐文强的借款人民币10万���,林俊璟还须偿还给唐文强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万元。二、关于林俊璟应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上述第一点的分析,林俊璟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将2010年5月7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全部还清,原告就该笔借款的利息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7月1日的借款人民币6万元,林俊璟与唐文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唐文强起诉后,林俊璟仍未偿还,唐文强起诉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张伟田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伟田只对林俊璟2010年5月7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进行担保,而根据上述第一点的分析,林俊璟已还清该笔借款,另唐文强亦已在《协议书》中表明不再追究其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张伟田对林俊璟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伟田在本案中无须对林俊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文强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人民币6万元作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俊璟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唐文强负担人民币1094元,由被告林俊璟负担人民币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万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