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马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世俊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世俊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2)马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世俊。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变诉(201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世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世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陆世俊与马山镇XX镇XX村XX屯黄XX签订协议购买黄XX位于“XX”山的巨尾桉林木,该林地面积约160亩,成交价为28万元,双方协定砍伐林木前,被告人陆世俊预付10万元给黄XX,砍伐林木三分之一后,付完木材款。被告人陆世俊购买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底至7月17日,雇请民工蒙XX、蓝XX、蒙X等人上山砍伐林木。经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此起滥伐林木案森林采伐迹地面积为8.1公顷,现场采伐的树种为巨尾桉林木,滥伐林木的出材量为366立方米,林木蓄积量为44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缴获的林木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黄XX、张XX、蒙XX、蒙X、蒙X文、黄XX、黄X、闭XX、闭X、梁XX等人的证言、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马山县XX镇XX村XX屯林木被滥伐调查结论鉴定书》、被告人陆世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世俊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世俊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陆世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陆世俊与马山县XX镇XX村XX屯黄XX签订协议,购买黄XX位于“XX”山的巨尾桉林木,该林地面积约160亩。被告人陆世俊购买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底至7月17日,雇请民工蒙XX、蓝XX、蒙X等人上山砍伐林木。经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此起滥伐林木案森林采伐迹地面积为8.1公顷,现场采伐的树种为巨尾桉林木,滥伐林木的原木材积为36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量为448立方米。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陆世俊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2、证人黄XX证实其帮被告人陆世俊顶罪的事实。3、证人张XX证实,2011年7月17日,���山县林业局稽查大队周鹿中队陈清健、古永科等人上路稽查时,被一个姓陆的木材老板纠集人殴打的事实。4、证人蒙XX、蒙X、蒙X文、蓝XX证实,2011年6月底,其受一个姓陆的木材老板雇请到马山县XX镇XX村砍伐林木的事实。5、证人黄XX证实,2010年12月21日,其与陆世俊订立协议,将其在马山县XX镇XX村XX屯XX山上种植的160亩尾叶桉卖给陆世俊的事实。6、证人黄X、宋XX、陈XX证实,2011年7月17日晚,其运输木材的车辆被执法人员拦下检查,其赶到场后殴打执法人员的事实。7、证人闭XX、闭X证实,2011年7月17日晚,其运木材被林政执法人员稽查后,稽查人员被几名男子殴打的事实。8、证人梁XX、陈XX、古X证实,2011年7月17日晚,其在马山县XX镇XX村XX屯路段稽查时,被四名男子殴打的事实。9、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马山县XX镇XX村XX屯林木被滥伐调查���论鉴定书》证实,此起滥伐林木案森林采伐迹地面积为8.1公倾,现场采伐的树种为巨尾桉林木,采伐的木材原木材积为36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量为448立方米。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木材75.32立方米的事实。11、协议书证实黄XX将其种植的尾叶桉卖给陆世俊的事实。12、现场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1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马山县XX镇XX村XX屯XX山。14、证人蒙XX、蓝XX、蒙X文、蒙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被辨认的照片中认出雇其等人砍伐林木的人是陆世俊。15、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陆世俊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世俊的个人基本情况。17、被告人陆世俊供认,2010年12月21日,其购买黄XX种植的林木,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进行采伐,2011年7月17日晚,运输木材的车辆被拦下检查,其知道后赶到现场与黄X、陈XX殴打拦车检查的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陆世俊滥伐林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世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世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世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林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陆世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世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春媚审 判 员 韦茂善人民陪审员 韦兴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诗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