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诉(2012)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瑞安市塘下镇新坊村驶往塘下镇新溪村方向。13时30分许,途经塘下镇广场西路三都社区服务中心对面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受伤。当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ml,属醉酒;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为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供认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辩称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瑞安市塘下镇新坊村驶往塘下镇新溪村方向。13时30分许,途经塘下镇广场西路三都社区服务中心对面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受伤。当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ml,属醉酒;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为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2、证人王某乙、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甲饮白酒后驾驶摩托车并在三都社区服务中心对面路段发生侧翻的事实。3、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4mg/ml。4、电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属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6、查获经过和酒精呼气测试单,证明案发当日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的事实。7、涉案车辆照片、收款收据、驾驶员信息查询和交通违法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一年内没有交通违法记录的情况。8、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受伤的事实。9、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