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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恒威电器厂、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恒威电器厂,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罗国良,梁文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67769012-X法定代表人:毛伟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组织机构代码:L1773448-4代表人:梁文连,该厂投资人。被告: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组织机构代码:72405607-7法定代表人:罗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罗国良,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梁文连,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仫佬族,慈溪市恒威电器厂投资人,住慈溪市。原告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信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以下简称恒威厂)、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罗国良、梁文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威厂、宇星公司、罗国良、梁文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互信公司起诉称:被告恒威厂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9日向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具体为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70‰……”。原告为被告恒威厂的保证人,于2011年12月29日与裕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恒威厂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贷付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人应当向担保人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利率按借款人借款时的银行利率计算);增付担保服务费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月3‰计算;并承担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恒威厂经原告同意,让被告宇星公司、罗国良、梁文连作为原告的反担保连带保证人,并各自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提供的反担保范围除甲方向银行提供的连带保证范围外,还包括借款(承兑申请)人因违约需另行支付给甲方的担保服务费、违约金、利息以及甲方为追索担保款等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财产评估费、差旅费等……”。届期,被告恒威厂爽约,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6月19日、7月12日为被告恒威厂向裕通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049382元。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恒威厂即时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49382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7.7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到起诉之日的担保服务费600元;2.被告恒威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用30574元;3.被告宇星公司、罗国良、梁文连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被告恒威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恒威厂、宇星公司、罗国良、梁文连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互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恒威厂向裕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宇星公司、罗国良、梁文连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对反担保的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一份、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代恒威厂向裕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49382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0574元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恒威厂与裕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威厂向裕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具体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7.70‰;被告恒威厂支付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以及其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裕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恒威厂向裕通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威厂又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若被告恒威厂未按约还贷付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恒威厂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借款人借款时的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月3‰计算的增付担保服务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宇星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宇星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恒威厂之间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罗国良、梁文连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罗国良、梁文连为原告与被告恒威厂之间签订的上述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同日,裕通公司按约向被告恒威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后,被告恒威厂仅按约支付裕通公司截至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6月19日代被告恒威厂支付裕通公司借款利息17700元和18212元,于2012年7月12日代被告恒威厂向裕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至7月11日的利息13470元。至今,被告恒威厂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代偿款,也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宇星公司、罗国良、梁文连也未依约履行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义务。2012年7月19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0574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代被告恒威厂偿还其向裕通公司的贷款后,有权要求被告恒威厂按约偿还其代偿款并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恒威厂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也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宇星公司、罗国良、梁文连作为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在被告恒威厂未及时清偿原告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义务。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四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互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4938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574元;三、被告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罗国良、梁文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恒威电器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8元,减半收取计8629元,由慈溪市恒威电器厂、慈溪市宇星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罗国良、梁文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