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德中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德州金鸿商贸有限公司与德州市海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德州金鸿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海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中民初字第72号原告:德州金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富荣街宿舍楼**。法定代理人:刘春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海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城西104国道北侧**县乡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海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德州金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鸿商贸公司)诉被告德州市海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滨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鸿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鸿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邑县城104国道北侧3号县乡西侧的土地(临国用2006第0386号)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转让费400万元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金鸿商贸公司以涉案土地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依法查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被告海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原告金鸿商贸公司与被告海滨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邑县城104国道北侧3号县乡西侧的土地(临国用2006第0386号)转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权限为50年,土地总价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土地总价一次性付清,签约日金鸿商贸公司支付四百万元整,海滨公司收到金鸿商贸公司款项二十日内,海滨公司要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交付金鸿商贸公司使用。付款方式以承兑支付,若海滨公司不能办理土地证,海滨公司将无条件全额退还金鸿商贸公司所有款项,并按土地总价10%支付给金鸿商贸公司作为违约金。另查明,涉案临国用2006第0386号土地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查封。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编号为0023609的收款收据、临国用(2006)第0386号土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申请法院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转让费400万元整,但被告海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且在本案合同签订后,该宗涉案土地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使该宗土地的过户义务给付不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原告金鸿商贸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返还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赔偿额以转让费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州金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海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二、被告德州市海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德州金鸿商贸有限公司购地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市海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