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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徐茂兵、杨晓飞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兵,杨晓飞,卜长勇,邓检兵,刘鑫媛,李坛坛,吴艳丽,罗运姣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茂兵,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荷泽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荷泽市单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晓飞,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卜长勇,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南康市,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检兵,曾用名:邓作军,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鑫媛,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涟源市,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坛坛,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济宁市金乡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惠州市公��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艳丽,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清云,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运姣,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邵阳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霞芳,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8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茂兵、杨晓飞、卜长勇、邓检兵、刘鑫媛、李坛坛、吴艳丽、罗运姣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徐茂兵、杨晓飞、卜长勇、邓检兵、刘鑫媛、李坛坛,被告人吴艳丽及其辩护人朱清云,被告人罗运姣及其辩护人陈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被害人蒋某以招聘工作为由被“乔主任”(另案处理)骗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办事处下板塘北五巷2号七楼702房“合作创业”传销窝点后,然后被���许主任”收掉手机,魏某(“家长”、另案处理)管理房门钥匙、手机,不让其离开,被告人徐茂兵、杨晓飞、卜长勇、邓检兵、刘鑫媛、李坛坛、吴艳丽、罗运姣也有看管或客观上起看管行为,要求其加入“合作创业”非法传销组织。2012年4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城区桥东办事处下板塘北五巷2号七楼702房将被告人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茂兵、杨晓飞、卜长勇、邓检兵、刘鑫媛、李坛坛、吴艳丽、罗运姣无视国法,以加入非法传销而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茂兵、杨晓飞、卜长勇、邓检兵、刘鑫媛、李坛坛、吴艳丽、罗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徐茂兵、杨晓飞、卜长勇、邓检兵、刘鑫媛、李坛坛、吴艳丽、罗运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茂兵、杨晓飞、卜长勇、邓检兵、刘鑫媛、李坛坛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艳丽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吴艳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属于胁从犯。二、被告人吴艳丽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吴艳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而且被告人吴艳丽本身也是一名受害人。被告人罗运姣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罗运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属于从犯、胁迫犯。二、被告人罗运姣��被抓获后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能主动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罗运姣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而且被告人罗运姣本身也是一名受害人,是由于她对法律的无知才站在了今天的被告席上。综上所述,被告人罗运姣属于从犯、胁迫犯、初犯、偶犯,对社会不具有危害性,且还有多个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罗运姣虽是一个罪犯,但同时她更是一个刚大学毕业步入社会的花季少女。请法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罗运姣从轻处理,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害人蒋某以招聘工作为由被“乔主任”(在逃)骗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办事处下板塘北五巷2号七楼702房“合作创业”传销窝点后,然后被“许主任”收掉手机,魏某(“家长”,另案起诉:案号为(2012)惠��法刑一初字第272号)管理房门钥匙、手机,不让其离开,被告人徐茂兵、杨晓飞、卜长勇、邓检兵、刘鑫媛、李坛坛、吴艳丽、罗运姣也有看管或客观上起看管行为,要求其加入“合作创业”非法传销组织。2012年4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桥东办事处下板塘北五巷2号七楼702房将被告人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茂兵、杨晓飞、卜长勇、邓检兵、刘鑫媛、李坛坛、吴艳丽、罗运姣无视国法,以加入非法传销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茂兵、杨晓飞、卜长勇、邓检兵、刘鑫媛、李坛坛、吴艳丽、罗运姣犯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茂兵、杨晓飞、卜长勇、邓检兵、刘鑫媛、李坛坛、吴艳丽、罗运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八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艳丽、罗运姣的辩护人均辩称其能主动供述,自愿认罪,而且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本身也是一名受害人,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茂兵、杨晓飞、卜长勇、邓检兵、刘鑫媛、李坛坛、吴艳丽、罗运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八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吴艳丽、罗运姣的辩护人均辩称两名被告人系胁从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茂兵犯非法拘��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晓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卜长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四、被告人邓检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五、被告人刘鑫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六、被告人李坛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七、被告人吴艳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八、被告人罗运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