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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雯霞与重庆中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观音家俱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雯霞;重庆中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观音家俱城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雯霞,住重庆市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观音家俱城,住所地江**建新西路**特**。代表人邓卫国,该家俱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恩泽。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上诉人刘雯霞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观音家俱城(以下简称金观音家俱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刘雯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了询问。刘雯霞、金观音家俱城的委托代理人高恩泽、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个体工商户肖和彬承租了金观音家俱城A区的营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57平方米,用于经营套房、沙发、餐桌椅、厅柜等,租赁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2010年8月28日,刘雯霞在金观音家俱城肖和彬经营的汇丰实木家具专卖店定购了一批家具,包括衣柜、书柜、写字台,合同价格2万元。合同约定:衣柜门板为榉木,柜体为杂木(全部为木料),以门市样品质量为收货标准。肖和彬出具给刘雯霞的汇丰家具厂订货合同以及收据上加盖有“汇丰实木家具专卖店”的印章,订货合同、收据、汇丰家私图纸上均有肖和彬的签名。2010年9月24日,肖和彬将刘雯霞定制的家具送至江北区南桥寺聚慧雅苑2-25-2号并进行了安装,刘雯霞也付清了全部货款,并使用家具至今。2011年5月,刘雯霞得知衣柜门板不是榉木,便找肖和彬处理此事,并向工商部门投诉。经工商部门调查核实,肖和彬销售给刘雯霞的家具中,衣柜门板不是合同约定的榉木,而是黄玫瑰。2011年8月2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肖和彬处罚款伍仟元。2011年7月1日,金观音家俱城终止了与肖和彬的租赁合同。在调查处理阶段,经工商部门协调,肖和彬与刘雯霞协商一致,将衣柜门板由榉木更换成香樟木,但肖和彬一直未予更换。肖和彬撤场后,经金观音家俱城协调,由继续承租肖和彬经营场地的商家为刘雯霞更换香樟木衣柜门板,该商家已将衣柜门板做好,并多次联系更换,但因由谁承担门板的质量保障问题意见不一,刘雯霞便不同意更换门板,并诉至一审法院。刘雯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0年8月28日在金观音家俱城经营的家俱城二楼定做了一批由成都汇丰实木家具厂生产的价值2万元的实木家具。合同约定,家具的柜门为榉木,柜体为杂木(全部为木料)。2011年5月,其偶然得知所购买的家具柜门并不是榉木,柜体也多处为人造板。于是,其多次与销售方和金观音家俱城负责人进行交涉,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其向观音桥工商所投诉。经工商部门协调,销售方承认错误并接受了行政处罚,同意将家具的柜门更换成香樟木实木门,但一直都没有来更换,此后销售方被金观音家俱城要求撤场。金观音家俱城虽然联系了另外一家家具厂为其更换柜门,但其要求金观音家俱城从更换柜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金观音家俱城不同意,所以柜门至今没有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规定了柜台的出租者对销售者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刘雯霞认为场地租赁和柜台租赁是同一概念,其在金观音家俱城出租的场地内购买家具,金观音家俱城对承租的商户有监管责任,现销售者的欺诈行为属实,金观音家俱城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赔偿。特请求法院判令金观音家俱城退还其货款2万元,并增加购货金额一倍的赔偿2万元。金观音家俱城辩称,以“柜台租赁”方式的所有销售活动,均是由“柜台出租者”出具票据完成交易。而金观音家俱城与刘雯霞购买家具的销售者之间是场地租赁合同,对外经营活动都是承租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与出租者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金观音家俱城不是家具的销售主体,仅为生产、销售家具的厂家提供场地而已。家具销售者欺诈了刘雯霞,刘雯霞应该找家具销售者,而不是找金观音家俱城。况且,刘雯霞与家具销售者肖和彬签订了订货合同,应该知道合同的相对方,并且也在工商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将衣柜门板由榉木更换成香樟木”的协议。事情发生后,金观音家俱城一直积极协调处理此事,联系了继续承租肖和彬场地的商家对刘雯霞的柜门进行更换并从更换之日起进行质保一年,现在商家已将要更换的柜门做好,而刘雯霞要求金观音家俱城对柜门进行质保,金观音家俱城不同意,所以刘雯霞不同意更换安装。故请求法院驳回刘雯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观音家俱城与肖和彬系场地租赁关系,肖和彬以自己和汇丰实木家具专卖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刘雯霞支付货款购买家具后,肖和彬也履行了送货和安装义务。《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从刘雯霞提供的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家具图纸等可以确认,本案刘雯霞是与肖和彬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金观音家俱城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刘雯霞是明知的。对刘雯霞实施欺诈行为的也是肖和彬,而不是金观音家俱城,金观音家俱城不是为刘雯霞提供商品的经营者。故刘雯霞要求金观音家俱城按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退还货款,并增加赔偿购买商品价款一倍的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雯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雯霞负担。刘雯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观音家俱城赔偿其40000元;2、诉讼费用由金观音家俱城承担。事实和理由: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租方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据此规定,出租方金观音家俱城应承担赔偿责任。2、承租方肖和彬为刘雯霞提供的商品存在欺诈,金观音家俱城明知肖和彬提供商品的欺诈事宜未得到妥善处理且完全能预见此时肖和彬撤场将致使刘雯霞无法找到承租方肖和彬的情况下,故意提前解除与肖和彬的柜台租赁关系,导致承租方肖和彬下落不明,出租方金观音家俱城应承担相应责任。金观音家俱城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有明确的承租人肖和彬,应由肖和彬承担责任。在金观音家俱城协调下,承租人肖和彬和后来的承租人与刘雯霞达成了更换协议,且相关部件已到货,刘雯霞要求金观音家俱城承担质保责任,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可见责任在刘雯霞而非金观音家俱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金观音家俱城与肖和彬系租赁关系,肖和彬以自己和汇丰实木家具专卖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刘雯霞支付货款购买家具后,肖和彬也履行了送货和安装义务。因此,刘雯霞应是和肖和彬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在肖和彬经营期间,双方因刘雯霞购买的衣柜门板发生争议,因相对方肖和彬是确定的,刘雯霞应向肖和彬请求赔偿。即使肖和彬租赁期间届满,也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出租人金观音家俱城承担责任。在工商部门协调下,肖和彬与刘雯霞协商一致,将衣柜门板由榉木更换成香樟木,肖和彬一直未予更换。后在肖和彬撤场后,经金观音家俱城协调,由继续承租肖和彬经营场地的商家为刘雯霞更换香樟木衣柜门板,虽然在由谁承担门板的质量保障问题意见不一导致刘雯霞至今未更换门板,但金观音家俱城已履行了其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雯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张应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