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外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新中元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利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平湖市新中元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利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外初字第49号原告: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杨。委托代理人:徐忠良。被告:平湖市新中元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利勤。被告:周利勤。原告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新中元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周利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络公司、周利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数码公司诉称: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网络公司于2010年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同时原告数码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周利勤为被告网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被告网络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10月8日向原告下单购买价值为41050元、30700元的计算机产品,并签收了所有货物,但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数码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数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1750元、违约金3321.55元(货款41050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算至2011年12月2日;货款30700元,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算至2011年12月2日),合计人民币75071.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数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货物买卖框架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内容。2、《销售合同》。证明:两被告购买的产品及价值。3、货物签收单。证明:被告网络公司已收到涉案货物。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7日,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网络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就原告数码公司向被告网络公司出售货物事宜达成整体框架,对货物的运送及验收、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网络公司、周利勤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利勤为被告网络公司在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从原告数码公司采购产品产生的未付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20万元;担保范围为被告网络公司对原告数码公司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利勤对上述所列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等。2011年9月27日,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网络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计货物价款为4105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为15天账期,如逾期付款,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等。嗣后,原告数码公司按约发货并经被告网络公司签收确认。2011年10月8日,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网络公司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货物总价款为30700元等同上内容。原告数码公司按约发货后,被告网络公司予以了签收确认,但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网络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网络公司在收货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并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利勤应当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湖市新中元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平湖市新中元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32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周利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人民币2447元,由平湖市新中元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利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公告费950元,由平湖市新中元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利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人民陪审员 王 中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