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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莒南县。2006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22日被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实施盗窃九次,窃取物品价值共计414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到河东区葛沟227省道与府前大街交汇处西南角,盗窃李某某家蓝色福田牌普通四轮货车上的蓄电池二块,价值412元;盗窃李某某家生铁废料70斤,价值77元。2、2012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沂南县青驼镇青驼东村战工会桥东边路南侧,盗窃刘某某家蓝色五征牌普通四轮货车上的蓄电池二块,价值924元。3、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到沂南县青驼镇驻地,在百姓装饰店门前,盗窃王某某的银灰色单排货车上的蓄电池一块,价值474元;在佳华整体厨房门头前,盗窃赵某某的银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蓄电池一块,价值220元;在孙某甲家门口,盗窃孙某甲家蓝色凯马牌普通货车上的蓄电池二块,价值320元;在孙某乙煎饼店门前,盗窃孙某乙的蓝色五征牌普通货车上的蓄电池二块,价值360元。4、2012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到沂南县双堠镇驻地,在整体厨房装修店门前,盗窃刘某乙停放在门头前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蓄电池一块,价值208元;在南北家具城门头前,盗窃顾某某的轻骑牌普通货车上的蓄电池二块,价值360元、江淮牌普通货车上的蓄电池二块,价值490元;在绿能电动车门头前,盗窃刘某丙家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蓄电池一块,价值295元。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成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晓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