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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兴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1314刘和平与王焕年、钱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王焕年;钱宏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兴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刘和平,女,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焕年,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楚水丰收路63号市。被告钱宏才,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英武路41号市。原告刘和平诉被告王焕年、钱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平诉称,被告王焕年向我借款3万元,被告钱宏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王焕年偿还利息3千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承担余欠利息。被告王焕年、钱宏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焕年向原告刘和平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0.5‰。被告钱宏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王焕年于2012年7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3千元,本金未偿还。因索款无着,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焕年向原告刘和平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钱宏才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被告王焕年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宏才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利率合法,应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3千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利息中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和平借款3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已还3千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核减)。二、被告钱宏才对被告王焕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钱宏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焕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