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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杨与力与雷世发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与力;雷世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与力。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世发。委托代理人马大龙,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卫,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与力因与被上诉人雷世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雷世发与其夫杨泽生共生育6个子女,杨与力系其四子。2007年8月6日,雷世发夫妇与其子杨与力签订《赠与合同》,并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予以公证,约定杨泽生、雷世发夫妻自愿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8号2幢1楼附18号框剪结构商业用房41.87平方米[丘(地)号权1004016)的夫妻共有私有房产赠与杨与力个人所有。后该房产过户于杨与力名下。2011年7月24日,杨泽生因病情加重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杨泽生住院治疗期间,雷世发感觉杨与力不尽孝道,于2011年8月11日签署了1份《撤销赠与合同申请书》,其主要内容为:杨泽生病重,杨与力拒不承担杨泽生的任何费用,雷世发夫妇老弱多病,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申请法院撤销其与杨与力的房产赠与合同,以便将房产变卖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该申请书上杨泽生的签名系在其子杨宇治的帮助下书写的。后杨泽生于2011年8月23日病故。雷世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杨与力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8号2幢1楼附18号框剪结构商业用房41.87平方米[丘(地)号权1004016)房产返还雷世发,本案诉讼费由杨与力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赠与合同》、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2007)成武公证字第3864号公证书及谈话笔录、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附**框剪结构商业用房的登记资料复印件、杨泽生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撤销赠与合同申请书》、杨泽生和雷世发其他子女杨与淑、肖俊、杨宇治的证言、杨泽生的侄儿杨与超、杨与均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人子女是否对老人尽到了孝道,系老人主观感受,由老人自己评判。雷世发在将其夫妻共有房产赠与被告杨与力时,可能认为杨与力是孝敬自己的,并基于对儿子的疼爱而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杨与力。但在杨泽生重病住院期间,雷世发认为杨与力未尽孝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雷世发对杨与力是否孝敬自己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因雷世发认识杨与力不孝敬自己的行为是在杨泽生2011年7月重病住院之后,即其知道撤销原因的时间为2011年7月,故其于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可以行使其撤销权。由于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部分赠与,属于处分行为,应该按夫妻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处分,因雷世发本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杨与力不孝且自己生活拮据而要求撤销对杨与力的赠与,其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及于杨泽生与雷世发的共同赠与行为。综上,雷世发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被告杨与力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与力提出购买房产时的部分资金由其出资、其无生活来源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雷世发和杨泽生与被、杨与力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杨与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8号2幢1楼附18号框剪结构商业用房屋41.87平方米[丘(地)号权1004016)的房产返还给雷世发。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杨与力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与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世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杨与力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曾有出资;原审对杨与力已尽赡养义务的事实未予认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程序违法等。本院除认定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赠与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受赠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规定,以及双方《赠与合同》之约定,雷世发要撤销对杨与力的赠与,应当证明杨与力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但雷世发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杨与力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故其要求撤销对杨与力的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杨与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雷世发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杨与力预交)由被上诉人雷世发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740元由被上诉人雷世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帅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