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于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仁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立娟,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安丘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从他公司借取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到期后还本付息;同年2月15日,被告又向他公司借取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到期后还本付息。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款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数如期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 被告于立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和2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和5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我叫于立娟,现从事个体,家庭住址青云花园**楼**201是,因资金周转困难,今从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到期后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可按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法律条款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于立娟借款担保人陈涛2012年1月19日”、“借款条我叫于立娟,现从事安丘电器厂,家,家庭住址青云花园**楼**201是资金周转困难,今从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到期后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可按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法律条款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于立娟2012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立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丘市亿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于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连明 审 判 员 苏良杰 代理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