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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江平与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谓博药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平,安徽省谓博药业有限公司,耿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阜阳市颖泉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其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国辉,张鹏,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平。委托代理人:阮东,关海涛,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谓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耿忠,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402弄6号503室。身份证号:××。上诉人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阜阳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平、原审被告安徽省谓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谓博药业公司)、原审第三人耿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阳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吴江平的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谓博药业公司、原审第三人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江平与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谓博药业项目部分别于2009年11月18和2010年3月1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和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谓博药业项目部即安徽省谓博药业有限公司建筑位于亳州市南部新区安装水电工程。后来工程完结经双方验收完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为l58189元。后来经过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协调,被告2011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工资款94900元,仍下欠款为63289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耿忠为第三人,以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中可以看出,被告耿忠本身是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而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明知其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行为是违法的。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耿忠系借用被告的资质,为安徽谓博药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但是被告耿忠系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谓博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谓博药业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耿忠用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谓博药业项目部的公章给原告签订有合同,该项目部应对该合同负责,因该项目部为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未经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耿忠负连带责任。而被告安徽省谓博药业有限公司只是依法发包本单位的新建工程,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平下欠工资款63289元;第三人耿忠对该工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谓博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阜阳鸿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数额应是63289元,而不是63928元,故原审判决数额计算错误。耿忠虽在上诉人和安徽谓博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代理人栏签名,没有人任命和指定他为施工工地的负责人。所有合同和结算条据是耿忠经手和出具的,上面虽然加盖了“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谓博药业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也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耿忠自己刻制的;故要求撤销原判。吴江平辩称:上诉人阜阳鸿顺公司欠吴江平63289元,已被2012年8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436号民事裁定书所变更。第三人耿忠借用上诉人阜阳鸿顺公司的资质和公章与吴江平签订合同,阜阳鸿顺公司是明知的,该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耿忠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谓博药业公司、原审第三人耿忠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谓博药业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系耿忠私刻的、耿忠与吴江平签订的劳务合同的行为能否认定是阜阳鸿顺的行为?2、耿忠以“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谓博药业项目部”名义与吴江平签订劳务合同并对人工工资结算出具申请说明,该行为后果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阜阳鸿顺公司称该项目部印章系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耿忠自己刻制,阜阳鸿顺公司对这一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阜阳鸿顺公司仅举证其在亳州晚报的声明,只是自己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阜阳鸿顺公司称未对耿忠与吴江平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进行委托,但因耿忠是阜阳鸿顺公司与安徽谓博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又是阜阳鸿顺公司亳州谓博药业项目实际施工人,吴江平有理由相信耿忠代表项目部进行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耿忠行为的后果应由阜阳鸿顺公司来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谓博药业项目部是阜阳鸿顺公司为承建该工程临时设立的,故耿忠使用该项目部的公章与吴江平签订劳务合同,并出具结算情况申请说明的行为,应视为阜阳鸿顺公司的行为。阜阳鸿顺公司对拖欠吴江平工资款为158189元,经过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协调,阜阳鸿顺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9日发放吴江平工资款94900元,仍下欠款为63289元未支付,该款阜阳鸿顺公司应当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建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