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运生、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运生;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卫龙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运生,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滨。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垣联社)与被告赵运生、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家林、被告赵运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联社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运生、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3500000元,下欠本金10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1月29日,展期至2008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5‰,贷款用途为流资。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5.0025计收利息,被告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运生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赵运生偿还原告本金1020000元,利息725441.85元(利息计至2012年3月26日),共计1745441.85元。此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运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这笔贷款当时用于做生意,生意赔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长垣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担保承诺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展期还款申请书,5、借款借据,6、贷款本息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赵运生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展期情况、利息计算数额等。7、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合法有效。8、被告赵运生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11、《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赵运生、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运生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9日,经被告赵运生向原告的前身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称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同意担保,原告与被告赵运生、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赵运生,贷款金额3500000元,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1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10.005‰,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0025计收利息,贷款用途为流资,保证人为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运生发放了贷款,被告赵运生陆续偿还着利息及部分本金。但未能全部偿还。截止2007年11月29日,尚欠本金2500000元,2007年11月29日,经被告赵运生申请展期,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继续担保,原告同意展期至2008年5月29日,期间被告赵运生陆续偿还,截止2008年8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1020000元,以后未出现还款记录,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1日、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赵运生书面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赵运生在通知书上签了名,并在担保人处盖有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和李晓滨印章。后因催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截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赵运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20000元,利息725441.85元。另查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7年4月16日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长垣联社承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运生、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运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赵运生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为2007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在保证期内,原告曾于2009年3月21日向赵运生主张权利,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故其保证责任依法不予以免除,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计算,2010年8月20日,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又在原告对赵运生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从而说明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贷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运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20000元,利息725441.8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利率为日万分之5.0025)。二、被告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9元由被告赵运生、新乡市华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相禹审 判 员 冯国臣审 判 员 曹国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玲 微信公众号“”